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男,成年。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康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康XX,23岁,未婚,现在工厂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康XX,现在外地打工。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了解,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