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高村镇某某社区某某号。
诉讼代理人樊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自诉人黄某乙以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4月1日向某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诉称:黄某乙与江某某是邻居,原来就有些矛盾。2009年9月18日早上7点多钟,江某某的女儿在黄某乙做饭的锅台边呕吐,黄某乙的妻子便要江某某的儿子喊江某某的妻子胡某某打扫一下。江某某的儿子告诉了胡某某,但胡某某装着没听见。过了半个小时,黄某乙的妻子就对胡某某喊道:“你女儿吐得这么多,我们怎么做饭,你打扫一下行吗。”胡某某就吼了起来说:“就是不扫,你怎么样。”并冲了出来,随手拿着一个罐头瓶打在黄某乙身上。黄某乙妻子见状,就赶紧挡在前面,胡某某便扑向某某乙的妻子,双方打了起来。后江某某来了,黄某乙要江某某将双方的妻子拉开,而江某某却不问缘由向某某乙踢了一脚,并将黄某乙往有烂碗的地方推,使黄某乙的脚踩在烂碗上被划伤,脚筋被划断,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黄某乙受伤后被送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黄某乙提交了由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黄某乙、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黄某乙认为,江某某目无国法,恣意侵犯黄某乙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1、依法追究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责令江某某赔偿黄某高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
江某某辩称:打架的时候其本人根本不在场,而是黄某乙夫妇在打其妻子,黄某乙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纯属诬告。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江某某没有实施伤害黄某乙的行为,没有推过黄某乙;黄某乙指控江某某伤害黄某高的证据不足,江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对黄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其辩护意见,江某某提交了由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与江某某系租住在麻阳县城某某市场某某楼的邻居。2009年9月18日早上7时许,江某某的女儿在双方租住房间相邻处过道上黄某乙做饭的锅台边呕吐。因为清扫呕吐物一事,江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与黄某乙的妻子发生争执并打架,黄某乙当时在现场也参与过与江某某妻子的争吵。江某某闻讯后来到现场,认为黄某乙夫妇欺负其妻子,遂用脚踢向某某乙,黄某乙在后退时右脚不慎踩在地上的烂碗碎片上被划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右足底部皮肤裂伤,右足拇趾屈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黄某乙受伤后被送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787.2元,因受伤住院误工12天,需误工费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共计损失3612.8元。
另查明,黄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县城居住并从事商业服务行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乙提交的证人黄某乙、满某某的证言
(1)黄某乙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黄某乙在家里听见下面有人吵架,就下楼去看。见江某某的妻子与黄某乙的妻子在打架,黄某乙也在现场。后江某某来了听其妻子说黄某乙夫妇打她,就用脚踢向某某乙,黄某乙往后退时脚踩在地上的烂碗上被划伤;
(2)满某某证明,案发当天7时许,其在四楼办公室上班,听到三楼有人吵架就下楼去看。看到江某某的妻子和黄某乙的妻子在打架,听说是为小孩呕吐的事,于是就与单位一名同事去劝,当时黄某乙也在现场。其在劝的过程中江某某来了,看见打架心里有气,就朝黄某乙踢了一脚,黄某乙在后退过程中,右脚踩在地上一个烂碗碎片上被划伤;
2、江某某提交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7点多钟,其在三楼自己家门口洗衣服时,看见同住在三楼的江某某的妻子与黄某乙的妻子因江某某的小女儿在旁边黄某乙家门口呕吐了一些脏物而在吵架,后来黄某乙也开始骂江某某的妻子。于是两个女人就相互打了起来。江某某来了以后与黄某乙打了起来,以及黄某乙的脚被地上的烂碗划伤;
3、黄某乙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黄某乙右足底部皮肤裂伤,右足拇趾屈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
4、黄某乙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了黄某乙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5、黄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黄某乙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787.2元;
6、黄某乙、江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了黄某乙和江某某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等情况;
7、黄某乙当庭陈述,亦证明江某某用脚踢向某某乙,黄某乙的脚受伤的基本事实;
8、黄某乙和江某某当庭分别的陈述和供述,还证明了黄某乙在县城居住并从事商业服务行业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江某某提交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中,周某某证明看见黄某乙参与殴打江某某的妻子,以及黄某乙是在追赶江某某时自己的脚被地上烂碗划伤的内容,与当时在现场参与劝架的证人黄某乙、满某某的证言及黄某乙的陈述不一致,并与江某某的供述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江某某仅几岁大的女儿在双方房间相邻处黄某乙锅台边的公共过道上呕吐,本是生活中之常事,不存在故意或有其他恶意,黄某乙的妻子要江某某的妻子打扫,也符合常理,不属于故意挑衅。但江某某的妻子因此事与黄某乙及其妻子发生争吵,并与黄某乙的妻子打架实属错误。江某某闻讯来到现场,在未问明情况时,认为黄某乙夫妇二人欺负其妻子而用脚踢向某某乙,致黄某乙在后退时右脚踩在地上烂碗碎片上被划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虽然黄某乙之伤不是江某某希望或追求的结果,但其用脚踢向某某乙,其主观上仍有伤害黄某乙的间接故意。故而江某某的行为损害了黄某乙的身体健康,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此给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又构成对黄某乙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黄某乙指控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因而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成立。
庭审业已查明,黄某乙及其妻子在本案中缺乏冷静,积极与江某某的妻子争吵,且其妻子与江某某的妻子发生打架,黄某乙及其妻子的行为也有过错之处。因此依法应适当减轻江某某对黄某乙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黄某乙提出的护理费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有护理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因黄某乙无固定收入,又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县城从事商业服务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年x元,每天56.8元。误工时间,根据其受伤程度以住院时间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12元。黄某高住院12天,需误工费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故而,黄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
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江某某没有实施伤害黄某乙的行为,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乙指控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所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江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江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自诉人黄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黄某乙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某
审判员满某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乙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某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