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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赵学民,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2日上午11点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X村路段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等共计x.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只对原告合理部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82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均无某某。

2、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北京昆泰大酒店李某丙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称应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

3、李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4001.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x.36元。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两份,合款2500元。证明原告治疗支出情况。

被告对原告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两份有异议,称与医疗费无某。

4、李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转院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

被告无某某。

5、交通费票据16份,合款4486元。证明原告治疗来往花费费用。

被告称交通费数额过高。

6、浚县邮政局发票一份,款22元。证明支付邮寄费用。

被告称与本案无某。

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外固定牵引架需外购。

被告刘某某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二、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照等。

原告无某某。

2、保险发票两份、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无某某。

3、交款收据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元。

原告无某某。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北京昆泰大酒店李某丙工资表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书、出院证明可以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来往花费情况,部分予以采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所需外固定牵引架外购系医疗行为的需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发票、保险合同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元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日上午11点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X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甲因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肺不张,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01.6元。同年6月8日,李某甲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锁骨、股骨干骨折,7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36元。外购牵引架及人字支具花费2500元。李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根据李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的距离,其交通费支出酌定为2000元。立案后原告支付邮寄法律文书费用22元。

李某甲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给付其赔偿款2800元。

李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以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80%,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20%为宜。

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96元,牵引架及人字支具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2.88元(13.17元/天×3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2000元,邮寄费22元,以上共计x.84元。因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损失x.84元,根据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87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28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87元。因刘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甲。刘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28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某某。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的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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