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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了解,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仍有望和好。同时原告起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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