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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被告覃某。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覃某的丈夫赵泽欢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赵泽欢因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债务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覃某辩称:一、被告覃某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对赵泽欢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二、该笔借款未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三、被告的前夫赵泽欢死后,被告的收入只能勉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无力再偿还此笔借款;四、原告所称被告前夫赵泽欢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实;被告根本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五、被告名下的两套房产,只能用一套偿还赵泽欢生前的债务,另外一套需供被告及其子女生活所用,望法院保障被告的基本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覃某的丈夫赵泽欢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7月5日,赵泽欢因故死亡,原告杨某乙以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覃某主张债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被告子女、死者赵泽欢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被告子女、死者赵泽欢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丈夫赵泽欢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

3、汇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丈夫赵泽欢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

4、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因故死亡的事实;

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覃某的丈夫赵泽欢在生前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覃某与赵泽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某虽提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此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理由予以抗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覃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焱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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