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37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21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汪某丁与被告人彭某乙系翁婿关系。2010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与妻子汪某丙发生口角,还打了汪某丙。被害人汪某丁见了,就过去打了被告人彭某乙几下。被告人彭某乙一气之下手持铲子朝被害人汪某丁的头、手等部位打去,致被害人汪某丁右额颞顶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耳皮肤裂伤、右肺挫伤、右手中指皮肤裂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害人汪某丁向衡阳县公安局出具了申请书,表示对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乙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汪某丁亦向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的刑事责任,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丁的陈述,证人汪某丙、胡某、魏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汪某丁出具的申请书,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对被害人汪某丁的询问笔录及被害人汪某丁、被告人彭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害人汪某丁对本案的起因有明显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取得了被害人汪某丁的谅解,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了刑事和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某成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乙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受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