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彬,系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喻某,女,1965年7月8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朝伟,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伍某之母,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姜某、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永建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审查同意追加伍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彬,被告姜某、喻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朝伟,第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位于荣昌县X村X-X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5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211字第00670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荣广顺国用(1999)字第00210-X号,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某房款。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到荣昌县公证处对《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但多年来,二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致该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且原告已得知二被告在将房屋卖原告后,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卖给伍某,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二被告是一房二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所购买的荣昌县X村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喻某辩称,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县X街道万家坡27-X号的房屋以4600元价格出售与原告,同时将房屋及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2006年12月13日原告郭某的同居女友陈某持该房屋“两证”、公正书等证书以6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广顺机修厂职工肖某、郭某夫妇。2006年12月25日肖某夫妇以12000元的价格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沈某,且陈某协某肖某夫妇将该房屋过户在沈某之子伍某名下。
被告未将本案所涉房屋一房二卖,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任何侵害,本案所涉房屋未过户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2001年8月15日修改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行为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权属证书、及其相关合同、协某、证明等文件。被告已将房屋“两证”交付原告,并于2002年11月29日协某原告,与原告的同居女友陈某一起到荣昌县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协某的公正,而原告在公正之日起90日内未提出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事实上该房屋是由陈某出售与他人,且陈某协某沈某将房屋直接过户到沈某的儿子伍某名下,对此原告郭某是明知的。故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若陈某出售房屋未经原告郭某同意,那么原告于2006年12月即已经知道陈某将其购买的房屋出售他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最迟应在2008年12月起诉陈某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郭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而从肖某手中购买的该房屋,第三人的购买合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被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1、荣昌县公证处(2002)渝荣证房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2年11月27日姜某、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2、姜某所有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姜某与伍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
原告提供X号证据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X号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姜某在2006年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伍某,并已过户到伍某名下,致使原告不能过户,损害了原告权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X号证据材料中的公证书上“郭某”的签字及捺印都是陈某所为,且X号证据材料中2002年11月27日的买卖合同是双方为进行公证而签订,双方实际的买卖合同早在2002年2月19日就已经签订,且被告已经履行了2002年2月19日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称X号证据材料中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且X号证据材料中的公证书上没有公正机关加盖公章。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称其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第三人不清楚;对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伍某没有在X号证据材料中的合同上签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1、200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2002)渝荣证房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2月14日荣昌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1月30日荣昌县X街道工农茶叶产业社区出具的《证明》,2012年1月30日荣昌县广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
2、房屋出售登记表,肖某和郭某的结婚证,陈某收取肖某购房款的收条5张,陈某移交房屋与肖某的移交清单一份;
3、2006年12月25日肖某将房屋出售给沈某的《出售房屋协某》;
4、证人肖某证词、证人金某证词。
被告提供上述X号证据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于2002年2月就已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之后又于2002年11月协某原告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X号证据材料同时证明原告郭某与其至今同居的女友陈某对外以夫妻关系宣称,且二人在购房前就同居生育有一女。X号证据材料拟证明陈某持被告交付与原告的“两证”,于2006年12月13日经房屋中介机构“金正中介所”将本案争议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郭某夫妇,并交付了房屋;该证据材料同时证明被告不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X号证据材料拟证明2006年12月25日肖某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的事实;X号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某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肖某夫妇后,又协某肖某夫妇于2006年12月以12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沈某,并协某沈某、肖某将房屋过户到沈某之子伍某名下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X号证据材料中证明郭某、陈某同居并生育一女的两份居委会证明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对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中肖某的证言未提异议,称X号证据材料中金正福的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某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211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2、2006年12月25日肖某与沈某签订的《出售房屋协某》;、
3、肖某收取沈某购房款的收条两张;
4、房屋中介机构经办人收取沈某房屋中介费的收条一张。
第三人提供上述1-X号证据材料拟证明第三人是由其母亲沈某代理,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向肖某购买的房屋,且房屋早于2007年1月过户到伍某名下。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县X村X幢X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的“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收执,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郭某、郭某的同居女友陈某及该二人共同生育的女儿郭某一同居住在该房屋中。2002年11月,应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协某郭某、陈某一同到荣昌县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之后原告一直未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06年2月13日,陈某持该房屋的“两证”,通过房屋中介机构“金正中介所”将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郭某夫妇,并将房屋及“两证”交付与肖某夫妇。同月25日,肖某夫妇以12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与沈某及沈某的儿子伍某,并在陈某的协某下,于2007年1月16日将房屋过户到沈某的儿子伍某的名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荣昌县X村X-X号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郭某与陈某从2001年至今一直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争议所涉房屋于2007年1月16日过户到第三人伍某名下,伍某现为该房屋的所有者,故原告请求判决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02年11月协某原告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公证,被告履行了房屋过户被告应尽的相关义务。而原告郭某不但一直未向相关部门提出房屋过户申请,而且于2006年12月通过其同居女友陈某将该房屋出售与案外人肖某夫妇,之后经流转,该房屋最终过户到第三人伍某名下。故本案所涉房屋未过户到原告名下,是原告自己行为造成,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相关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郭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钟永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