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X街“我的空间”饰品店打工时,乘店主刘×不备从其包内偷走银行卡一张(之前从刘×处得知了银行卡密码)。之后到马道街北口工商银行取出现金2000元。案发后已全某退出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某退还,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翠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