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XX,男。
被告廖XX,女。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喻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关系越来越恶化,被告对小孩采取暴力式教育。2011年7月被告将两个小孩丢下不管,独自外去,至今未归,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喻X、次女喻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廖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4日生长女喻X,X年X月X日生次女喻X,现均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段海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