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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XX,女。

委托代理人龙池育,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喻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1年6月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罗X、女孩罗XX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罗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4日生男孩罗X,X年X月X日生女孩罗XX。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段海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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