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4-X号
原告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系廖某甲的侄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芬,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南新源稀土荧光材料厂,地址:江西赣县梅林红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温某某诉被告廖某甲、刘某某、江西赣南新源稀土荧光材料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255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温某某承担。
审判长伍振海
审判员黄某英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廖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