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冯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4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50KM+800M处时与同向停在公路上王伟敏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货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南省直属军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巨额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照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4时30分,吴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50KM+800M处时,因观察前方情况不够,没有保证安全,追尾撞在前方同向停在公路上王伟敏驾驶的豫x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车上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敏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它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粉碎性骨折,支付门诊费170元。因伤情严重,同日转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骨折并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x.2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5个月、加强护理、需专职陪护2名、协助功能锻炼,适时二次手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5月24日,张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94元。
2010年3月8日,张某甲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行右小腿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957.31元。出院医嘱为:保持术区清洁,防止感染,注意换药、拆线,卧床3周某逐渐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1周某查1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患者需专职陪护1人,协助功能锻炼。张某甲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需陪护2人。张某甲的护理人员为其妻白冬花及女儿张芳(城镇居民)。
2010年5月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张某甲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甲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伤残,张某甲支付鉴定费用5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此司法鉴定书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缺乏真实性,对其鉴定不予认可。
张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6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
另查明,1、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张某丙是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王伟敏则是张某丙雇佣的司机。
2、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3、张某乙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吴某某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已向张某甲支付现金x.5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及户口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伟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某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伟敏驾驶张某丙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张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张某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x.59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为43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计算180天,为18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张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属于单方行为,对其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甲对自己的损伤程度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鉴定结论属于张某甲所举证据之一。该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鉴定费用为55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某甲伤残,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参考其实际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等因素,误工时间404天,误工费为x.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29天,为3604.84元,张某甲第一次出院后医嘱证实其卧床休息5个月,需专职护理2人,第二次出院后医嘱卧床3周,需专职护理1人,护理费为x.78元,合计为x.90元。冯某某要求赔偿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x.05元(x.05元-x元),应当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赔偿70%、30%即x.34元、6119.72元。鉴于张某乙已支付x.59元,故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与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吴某某在本案中亦不再对原告张某甲进行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冯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某丙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611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677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