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
单位负责人高健,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风险合规部主任。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37岁,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31岁,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37岁,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45岁,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37岁,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水支行)诉被告侯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商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侯某某、王某乙等5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了联保协议。刘某戊、刘某丙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侯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刘某丁于2009年11月1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四名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截至到2010年5月25日,被告侯某某尚欠本息x.24元,被告刘某丙欠本息x.44元,被告刘某丁欠本息x.14元,被告刘某戊欠本息x.25元,原告多次催贷未果,特将此五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算,五被告对以上贷款承担相互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五被告存在联保关系;2、帐户名分别为侯某某、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的小额借款合同4份,个人借款手工借据4份,小额贷款放款单4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3、侯某某、韩小央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刘某丙、田俊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2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人二年内在原告处贷款,其他人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5日侯某某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2009年11月1日刘某丁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2009年6月19日刘某戊、刘某丙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以上贷款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还原告部分本息后,其余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侯某某尚欠本息x.24元,被告刘某丙尚欠本息x.44元,被告刘某丁尚欠本息x.14元,被告刘某戊尚欠本息x.25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五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偿还本息的行为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本息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24元、x.44元、x.14元和x.2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侯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上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许340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800元,刘某丙负担800元、刘某丁负担1000元,刘某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