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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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周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平、张某翠、雷某丙、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某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江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某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安徽省阜南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在湘南监狱服刑。

被告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雷某丙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雷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江某、周某乙为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平、张某翠、雷某丙、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10月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平、张某翠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在湖南省湘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李某某,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凌晨4点左右,二原告等9人,乘坐被告雷某丙丈夫张某心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从祁某县X镇方向前往祁某县X镇方向,当车行驶至322国道65公里处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向驶来,李某某超车时越过中心线,与张某心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张某、罗某、张某心当场死亡,原告江某、周某乙等七人受伤,二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心驾驶车辆营运,因张某心已死亡,其驾驶客车营运是为家庭生活经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与张某心之妻雷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雷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某225,900元;赔偿原告周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172,127.5元,其中由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雷某丙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江某周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及身份关系以及子女的出生时间。

2、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祁某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次要原因是张某心驾驶客车超员行驶,在遇有雾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使;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罗某、李某黑、付停、丁敏、颜松、周某乙、江某不负事故责任。

3、祁某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江某、周某乙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经过。

4、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江某因车祸致颈椎二处骨折和股骨头、右髋关节、骨盆多处骨折,经钢板内固定,现颈椎畸形愈合,活动度丧失75%以上,现骨折处有内固定装置;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元。周某乙因车祸致多处肝破裂、脾破裂,双下肢多处皮裂伤,失血性休克,现脾脏已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

5、鉴定费发票,证明江某、周某乙分别花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6、本院(2011)祁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深表歉意,服刑完后,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雷某丙辩称,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雷某丙之夫张某心驾驶的小客车超载及为避险提速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张某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雷某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了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了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证明该公司将110,000元保险理赔款已支付给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丙对原告的X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雷某丙之夫张某心不负事故责任。其他各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雷某丙虽对原告的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该证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凌晨4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水泥20吨由祁某县X镇沿322国道往衡阳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65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张某心驾驶湘x小型客车载罗某、张某、江某、李某黑、付婷、丁敏、陈顺香、颜松、周某乙相向驶来,由于李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超车,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驶过中心线与张某心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正面相撞后,两车翻下路北向菜地里,造成张某心、罗某、张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江某、李某黑、付婷、丁敏、陈顺香、颜松、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祁某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驾驶客车超员行驶,在遇有雾能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罗某、李某黑、付停、丁敏、颜松、周某乙、江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湘南监狱服刑。经法医鉴定,原告江某的伤势为七级伤残,原告周某乙的伤势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二原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江某骏(X年X月X日出生),女孩江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及其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系李某某,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其中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未提供张某心的遗产方面的证据。

经核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某为162,354元,分别为原告江某的各项损失93,7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44,976元(5622元/年×20年×40%),误某4668元(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15922元/年÷365天×107天),护某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6元(其中江某骏4310元/年×15年×40%÷2=12,930元;江某4310元/年×3年×40%÷2=2586元)。

原告周某乙的各项损失为68,61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33,732元(5622元/年×20年×30%),误某4668元(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15,922元/年÷365天×107天),护某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8元(其中江某骏4310元/年×15年×30%÷2=9698元;江某4310元/年×3年×30%÷2=1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张某心违反《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罗某、李某黑、付停、丁敏、颜松、周某乙、江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者各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雷某丙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三人死亡,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且伤残等级不一。本起事故中死者张某心的亲属以及伤者颜松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外,其他各受害人均已向本院起诉,为平衡各受害人的权益,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先行赔偿死者罗某、张某近亲属各35,000元,下余5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进行分配(综合平衡每级2353元),本案原告江某、周某乙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和八级,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江某9412元,赔偿周某乙7056元,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江某2000元,周某乙15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42,38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80%计币113,908.8元,张某心的20%计币28,477.2元由被告雷某丙在张某心的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雷某丙连带赔偿其剩下损失,由于本案被告李某某与张某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无共某故意,也无共某过失,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李某某与张某心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不构成共某侵权。张某心在本案中已经死亡其应承担赔偿额由法定继承人雷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某、雷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相关的医嘱及证明,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某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某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6,468元给原告江某、周某乙。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500元给原告江某、周某乙。

二、原告江某、周某乙的其余损失142,38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80%计币113,908.8元,其余20%计币28,477.2元,由被告雷某荣在张某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

三、驳回原告江某、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

本案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816元,被告雷某丙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剑

审判员周某乙军

审判员刘某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某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某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某故意或者共某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某故意、共某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某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某故意或者共某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乙;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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