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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夏绪伟,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同居生活,次年4月12日生男孩周某乙辉,2000年6月26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被告从湖北打工回家时染有淋病,为防止传染,原告即带女儿周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周某乙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责。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乙辉,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乙。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潼南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罗某于2008年6月带女儿周某乙从湖南省祁东县回娘家生活至今。

被告周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被告是否因感情不和分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乙于1998年4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同居生活,次年4月12日生男孩周某乙辉,2000年6月26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就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女儿周某乙,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离婚理由,是因为2008年6月,被告染有淋病,为防止传染,原告即带女儿周某乙回重庆市潼南县娘家生活,但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请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青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蒋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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