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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磊、张宝贵,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上12点钟左右,被告人党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小乔”(在逃),“老二”(在逃),“小四川”(在逃),袁颜豪(在逃),在平顶山火车站盗窃废铁1370斤,将废铁卖给王某华(已判刑),经鉴定,废铁每斤1.10元,总价值1507元。

2009年12月25日中午12点钟左右,党某某伙同陈某某在平顶山火车站盗窃废铁210斤,将废铁卖给牛庄村废品站,得赃款21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七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06年11月9日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党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小乔”(在逃),“老二”(在逃),“小四川”(在逃),袁颜豪(在逃),在平顶山火车站盗窃废铁1370斤,将废铁卖给王某华(已判刑),经鉴定,废铁每斤1.10元,总价值1507元。

2009年12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党某某伙同陈某某在平顶山火车站盗窃废铁210斤,将废铁卖给牛庄村废品站,得赃款210元。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宋XX、王XX等证言;3、鉴定结论;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说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伟民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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