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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秦某、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梁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秦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乙,女,成年

原告梁某诉被告秦某、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和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我借款(略)元,约定期限两个月;2011年6月1日又向我借款(略)元,约定7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为x元。此后被告秦某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张某乙系被告秦某之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由(略)元变更为(略)元。

被告秦某和被告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26日借条一张;2、2011年6月1日借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张;证明被告秦某和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秦某和被告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秦某和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秦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壹佰万元整((略)元),秦某,2011.5.26.用期2个月。”2011年6月1日,被告秦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略)元),秦某,2011.6.1.按4.5分计算,每月利息x元,7月X号还本带息。”原告将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秦某后,被告秦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今被告秦某已将2011年5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全部偿还原告,2011年6月1日的13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略)元,利息截止2011年11月7日尚欠x元。

另查明:被告秦某向原告梁某借款用于经营猪副产品生意。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和原告梁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秦某欠原告借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某应当偿还原告;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5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秦某和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猪副产品生意,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和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略)元及利息(2011年11月7日以前的利息为x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秦某和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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