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石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乙驾驶豫x号奇瑞蓝色QQ轿车在310国道渑池县X乡X路边将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斯巴鲁“森林人”灰色越野汽车强行迫停后,双方发生冲突,互相用石某对对方车辆及车上人员进行打砸,后被告人杨某乙驾车撞越野车尾部,造成王某丁、何某某二人受轻微伤,越野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烂、后保险杠及左后尾灯、刹车灯被撞坏,经鉴定损失价值6015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乙随意追逐、拦截、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本案发生有前因,李某某与王某丁之前有纠纷,这次主要是找王某丁说事发生冲突,双方互有伤害行为且都有不同损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在本案中李某某的主观故意是基于租车产生经济纠纷引发的互殴,是一种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2、本案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渑池县城看见王某丁的x号斯巴鲁“森林人”灰色越野汽车,因之前和王某丁的纠纷没有解决,便联系被告人石某某、杨某乙找王某丁说事,后三人驾驶豫x号奇瑞蓝色QQ轿车前去追车,追至310国道渑池县X乡X路边,李某某驾车将王某丁的车强行迫停,李某某下车和王某丁互相撕扯,石某某见状上前殴打王某丁胸部,王某丁用刀刺伤石某某右手和脖子,后李某某、石某某、杨某乙及王某丁、何某某(越野车司机)互相用石某对对方车辆及人员进行打砸,杨某乙驾车撞击越野车尾部,致使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烂、后保险杠及左后尾灯、刹车灯被撞坏,何某某用耙子打烂李某某车玻璃并打伤杨某乙胳膊。经鉴定王某丁车损失价值为6015元;王某丁、何某某二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0年5月12日,李某某亲属赔偿王某丁、何某某各项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丁、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丙、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5、豫x号越野车和豫x号QQ车损坏情况照片,6、赔偿协议、收条、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乙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杨某乙及李某某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赵年法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