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系受害人罗某刚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安徽省阜南县人,户某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X村东岳二队,现在湘南监狱服刑。
被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某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雷某甲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雷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曾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平、雷某甲、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10月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在湖南省湘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李某某、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丈夫罗某刚与张某明、江六元等9人,乘坐被告雷某甲丈夫张某心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从祁某县X镇方向前往祁某县X镇方向,当车行驶在322国道65公里处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向驶来,李某某超车时越过中心线,与张某心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相撞,导致罗某刚、张某心、张某明当场死亡,江六元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心驾驶车辆营运,因张某心已死亡,其驾驶客车营运是为家庭生活经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张某心之妻雷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雷某甲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45,96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雷某甲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曾某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及其子女罗某娥、罗某娥、罗某雄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曾某系受害人罗某刚之妻,罗某娥、罗某娥、罗某雄系曾某、罗某刚成年子女。
2、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祁某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次要原因是张某心驾驶客车超员行驶,在遇有雾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使。
3、罗某娥、罗某娥、罗某雄三人的声明书,证明原告曾某的三个子女声明因其父罗某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而得到的赔偿,全部归其母曾某继承。
4、本院(2011)祁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深表歉意,服完刑以后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雷某甲辩称,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雷某甲之夫张某心驾驶的小客车超载及为避险提速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张某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雷某甲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交险强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了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以证明该公司将110,000元保险理赔款已支付给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除被告雷某甲对原告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雷某甲之夫张某心不负事故责任外,其他各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证据2,被告雷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凌晨4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水泥20吨由祁某县X镇沿322国道往衡阳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65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车辆时,遇张某心驾驶湘x小型客车载罗某刚、张某明、江六元、李某黑、付婷、丁敏、陈顺香、颜松、周某秀相向驶来,由于李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超车,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驶过中心线与张某心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正面相撞后,两车翻下路北向菜地里,造成张某心、罗某刚、张某明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江六元、李某黑、付婷、丁敏、陈顺香、颜松、周某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祁某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驾驶客车超员行驶,在遇有雾能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刚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湘南监狱服刑。
另查明,受害人罗某刚系农业家庭户某。张某明系非农业户某。原告曾某系罗某刚之妻,其成年子女罗某娥、罗某娥、罗某雄书面表示因其父罗某刚死亡,赔偿金全部归原告所有。经核定,因罗某刚死亡,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为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合计344,324元。
还查明,原告没有提交彭中心遗产方面的证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章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驾驶客车超员行驶,在遇有雾能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刚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各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系特大交通事故,张某心、罗某刚、张某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江六元、李某黑、付婷、丁敏、陈顺香、周某秀在本次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伤残,现起诉主张某利的有受害人罗某刚、张某明近亲属及江六元、李某黑、付婷、丁敏、陈顺香、周某秀,故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应赔的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根据本案伤亡的具体情况,公平分割,宜向受害人罗某刚、张某明近亲属分别支付35,000元,下余50,000元,根据江六元、李某黑、付婷、丁敏、陈顺香、周某秀各人受伤程度再分配,原告的余下损失309,3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80%,计币247,459.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及张某心之妻雷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系李某某、张某心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心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没有提供张某心遗产方面的证据,现起诉请求张某心之妻雷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曾某作为受害人罗某刚之妻,其子女作为赔偿请求权利人,将权利全部让与给原告曾某行使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曾某赔偿35,000元。
二、因受害人罗某刚死亡,给原告曾某造成的损失合计344,324元,减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3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中的80%,计币247,459.2元;张某心应赔偿的20%计币61,864.8元,由被告雷某甲在张某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
本案受理费64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191元,被告雷某甲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剑
审判员周某军
审判员刘某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