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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乙与被告李某、李某平、张某翠、雷某丙、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甲(系受害人张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某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颜某乙(系受害人张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某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颜某乙(系受害人张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祁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安徽省阜南县人,户籍所在地(略),现在湘南监狱服刑。

被告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雷某丙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雷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乙为与被告李某、李某平、张某翠、雷某丙、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10月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平、张某翠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在湖南省湘南监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李某、被告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乙共同诉称,2011年5月17日凌晨4点左右,三原告近亲属张某与罗建刚、江六元等9人,乘坐被告雷某丙丈夫张某心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从祁某县X镇方向前往祁某县X镇方向,当车行驶至322国道65公里处时,遇被告李某驾驶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向驶来,李某超车时越过中心线,与张某心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张某、罗建刚、张某心当场死亡,江六元等七人受伤(已另案起诉),二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张某心驾驶车辆营运,因张某心已死亡,其驾驶客车营运是为家庭生活经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张某心之妻雷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雷某丙连带赔偿原告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45,96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雷某丙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以及与受害人张某系近亲属关系。

2、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祁某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次要原因是张某心驾驶客车超员行驶,在遇有雾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使;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本院(2011)祁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深表歉意,服刑完后,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雷某丙辩称,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雷某丙之夫张某心驾驶的小客车超载及为避险提速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张某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雷某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了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了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以证明该公司将110,000元保险理赔款已支付给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丙对原告的X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雷某丙之夫张某心不负事故责任外,其他各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雷某丙虽对原告的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来推翻该证据,且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凌晨4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水泥20吨由祁某县X镇沿322国道往衡阳方向行驶,行至322国道65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车辆时,遇张某心驾驶湘x小型客车载罗建刚、张某、江六元、李某黑、付婷、丁敏、陈顺香、颜某乙、周某秀相向驶来,由于李某驾车未按规定超车,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驶过中心线与张某心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正面相撞后,两车翻下路北向菜地里,造成张某心、罗建刚、张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江六元、李某黑、付婷、丁敏、陈顺香、颜某乙、周某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祁某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驾驶客车超员行驶,在遇有雾能度较低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建刚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湘南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告没有向本院递交张某心遗产方面的证据,被告李某驾驶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

经核定,张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的各项损失为344,324元,其中丧葬费为13,004元(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张某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建刚等乘客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所有的湘04-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三人死亡,七人不同程度受到伤残,死者张某心的亲属以及伤者颜某乙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外,其他各受害人均已向本院起诉,为平衡各受害人的权益,被告安邦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先行赔偿死者罗建刚、张某近亲属各35,000元,下余40,000元,根据各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再分配,三原告的余下损失309,32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80%计币247,459.2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雷某丙连带赔偿其剩下损失。由于本案被告李某与张某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李某与张某心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不构成共同侵权。该侵权责任之责,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心在本案中已经死亡其应承担赔偿额由法定继承人雷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雷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5,000元给原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乙。

二、三原告的其余损失309,32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80%计币247,459.2元;张某心应赔偿的20%计币61,864.8元,由被告雷某丙在张某心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

上述一、二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

本案受理费64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191元。被告雷某丙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剑

审判员周某军

审判员刘某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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