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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万泰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包装进出口武汉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武汉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音,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万泰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包装进出口武汉公司(以下简称包装进出口公司)因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20日,泰兴万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服饰公司)、包装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由泰兴服饰公司向包装进出口公司供应女式短裙3万件,计价款805,200元,交货期2004年4月12日,技术标准由上海史威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威尔公司)提供。

2004年4月15日、16日泰兴服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上海钢英仓储仓库,货物计价款849,300.96元。同月16日包装进出口公司将前述货物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包装进出口公司至2004年8月止共计向泰兴服饰公司支付价款554,879.28元。

2004年7月9日,史威尔公司向泰兴服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泰兴服饰公司、包装进出口公司订立的合同项下,货款总额849,300.96元。史威尔公司保证包装进出口公司在2004年7月29日前支付货款。若包装进出口公司到时未付,则由史威尔公司于同年7月30日代包装进出口公司支付。

2003年12月17日,包装进出口公司与史威尔公司订立一份代理出口合同,约定由史威尔公司委托包装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服装业务,服装生产单位由史威尔公司指定,由包装进出口公司与生产单位订立合同。加工款的支付由史威尔公司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订立人系泰兴服饰公司、包装进出口公司双方,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装进出口公司辩称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史威尔公司,其报关出口的货物是史威尔公司提供的,但包装进出口公司报关至境外的货物系泰兴服饰公司、包装进出口公司所订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的供方是泰兴服饰公司,史威尔公司向泰兴服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确认泰兴服饰公司、包装进出口公司所订合同项下的货款,包装进出口公司在2004年7月29日前付清,故应认定泰兴服饰公司已向包装进出口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包装进出口公司与史威尔公司代理关系,对泰兴服饰公司无约束力,与本案亦无关。包装进出口公司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泰兴服饰公司、包装进出口公司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泰兴服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包装进出口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泰兴服饰公司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包装进出口武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泰兴万泰服饰有限公司价款294,421.68元。案件受理费7,214.30元,由泰兴服饰公司承担287.97元,由包装进出口公司承担6,926.33元。

判决后,包装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包装进出口公司与泰兴服饰公司签订合同后,泰兴服饰公司并没有向包装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泰兴服饰公司实际向史威尔公司交付货物,而包装进出口公司报关至境外的货物是史威尔公司提供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供应方为泰兴服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货物就是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2、原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包装进出口公司与史威尔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经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是由泰兴服饰公司向史威尔公司交付货物,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而原审却混淆了这两个法律关系,判决包装进出口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显属错误。3、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包装进出口公司付款需史威尔公司的书面通知,现泰兴服饰公司放弃对史威尔公司的诉讼,单独向包装进出口公司主张,包装进出口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没有接到史威尔公司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拒绝付款。4、原审判决采用证据自相矛盾。原审判决确认史威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却不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确认泰兴服饰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史威尔公司,合同是在泰兴服饰公司与史威尔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事实,显然自相矛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泰兴服饰公司的原审诉请。

泰兴服饰公司辩称:1、包装进出口公司已经将泰兴服饰公司交付的货物出口,并收到了泰兴服饰公司开具的发票,还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些表明双方不仅签订了合同,而且已经履行了合同。2、史威尔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中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根据承诺书,付款的主体应是包装进出口公司。3、泰兴服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而且货物出口后,包装进出口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包装进出口公司已经收到了史威尔公司的付款通知。为此,不同意包装进出口公司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泰兴服饰公司与包装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在付款方式中载明:“先支付供方定金30%,工厂在完整的订单出运30天内,供方凭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及专用缴款书向需方结清货款(需方需收到上海史威尔服饰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后,才能支付定金和货款)。”

本院又查明:包装进出口公司在原审中确认承诺书上的货款总额x.96元与报关单上美元折算后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包装进出口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泰兴服饰公司订立《经销合同》,该合同虽载明技术标准由史威尔公司提供、需方需收到史威尔公司的书面通知后才能付款的条款,但这不足以表明该合同为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泰兴服饰公司系以包装进出口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包装进出口公司也直接向泰兴服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这些均表明泰兴服饰公司系与包装进出口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包装进出口公司辩称其系与史威尔公司发生代理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泰兴服饰公司知道该双方的法律关系,史威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载明经销合同的双方系泰兴服饰公司与包装进出口公司,付款主体是包装进出口公司,因此泰兴服饰公司在不知道包装进出口公司与史威尔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包装进出口公司或史威尔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包装进出口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泰兴服饰公司没有向其交付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泰兴服饰公司通过履行辅助人或向包装进出口公司的履行辅助人交付货物仍应视为泰兴服饰公司向包装进出口公司交货。本案有证据证明泰兴服饰公司已将货物交至上海钢英仓储仓库,包装进出口公司将货物出口,泰兴服饰公司向包装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发票,包装进出口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与包装进出口公司出口报关单上品名、数量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包装进出口公司与泰兴服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包装进出口公司该项辩称与已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包装进出口公司辩称需收到史威尔公司的书面通知才能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史威尔公司已经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包装进出口公司在2004年7月29日之前支付货款,这表明史威尔公司已经认可付款的条件成就,因此对包装进出口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包装进出口武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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