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15时,被告人代某某与本村村民武X因喝酒发生争执,继而武X到代某某家中,与代某某发生厮打。代某某用拳头将武X牙齿打掉两颗,经鉴定武X之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赔偿武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被害人武X的陈述、证人戴XX、戴X、尤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