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原审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息县泰和苑开发项目部。
上诉人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息县泰和苑开发项目部(以下简称“息县项目部”)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城建公司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城建公司、原审被告息县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城建公司于2007年春在息县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成立息县项目部,为了开展售房工作,息县项目部与2007年8月25日聘请原告周某某为售房部经理。2008年8月30日双方的聘用关系终止。但因工资问题产生分歧。对此,原告主张年薪五万元并报销手机费、招待费。被告则主张每月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二份证据,其一是申请证人章成斌到庭作证,证人章成斌当庭作证,在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其开车与原告一起到息县,吃饭时,听到李文友与原告商谈年薪五万元。其二,由原告在2008年8月29日自己书写的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周某某年薪伍万元整,已支取工资贰万元,今欠其工资叁万元整,手机费贰仟肆佰元整、招待费用贰仟肆佰元整,以上合计共欠周某某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整(¥x.00元)。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息县泰和苑开发项目部。”该欠条加盖有息县项目部印章。被告方为了证明周某某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向长久的调查笔录,向长久在笔录中陈述,自己是出纳,项目部职务人员工资多少不等,由每月800元,900元,最多每月3000元。周某某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都是先支取,最后统一结算。印章有二枚,财务和项目部各一枚。凡财务往来,加盖财务章,签合同用项目部章。2、息县项目部两名员工收条2008年4月的工资分别是800元和900元。3、周某某本人支取的工资支、收、借条共10张,计x元。时间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6月1日,支条显示最多一次支工资5000元,最少一次支工资2000元,也有支工资3000元,但都没有写明是几月份的。原告周某某质证认为:1、向长久是项目部负责人李文友的妻大哥,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他没有拿出工资表,仅靠说明不能成立;2、对两员工工资则反映工作性质不同、分工不同,原告是销售经理应比一般工作人员工资高;3、原告的工资支条有5000元、3000元、2000元不等,若为月2000元,不会写支工资5000元和3000元。被告方则认为,向长久的证言真实,则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就是每月2000元,从其支取的x元看与两员工的工资对比,原告的工资比其他人员的工资高,证明了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就是原告周某某的工资,究竟是年薪五万元报销手机费、招待费,还是月薪2000元。由于在聘用时,双方未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约定,仅是口头约定,才导致分歧较大。对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来分析认定。首先,针对原告方的证人章成斌,其虽然到庭作证,但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仅证明年薪五万元,与原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上有手机费、招待费不符,故依最高院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自己书写的欠条,被告方没有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书写欠条是经被告方同意的,显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次,针对被告方的证据,证人向长久与李文友有利害关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依照最高院的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规定,不予认定证言的真实性。对被告方提交的两名员工的支、领工资条和原告支、领、借条,因原告方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些支、领、借条只能证明两名员工领取工资和原告本人已支取工资及借款计x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和支持被告方的主张,即原告的工资就是每月2000元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均达不到证明自己主张能够成立的标准。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从有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参考息县当地房产开发其他售楼部负责人月工资标准,对原告的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计x元,由被告支付。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方再支付给原告工资x元。原告主张的手机费、招待费等项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息县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工资由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工资x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息县泰和苑开发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承担40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270元。
光山城建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一审判决3000元每月没有证据,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不能成立,应当适用《劳动法》,不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上诉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年薪x元是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周某某以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息县泰和苑开发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一审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该欠条加盖有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息县泰和苑开发项目部印章,上诉人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某的实际工资为2000元,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月薪3000元虽然没有充分证据,但对一审判决结果周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0元,由光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