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廖某与欧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佳潞,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诉被告欧某甲、被告欧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潞、刘源,被告欧某甲以及被告欧某甲和被告欧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23时20分,被告欧某甲无证驾驶悬挂桂x号车牌的摩托车从海珍路沿北部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仙人山公园西大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以及电动车损害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某甲逃逸。2011年6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欧某乙,且该车是套牌车。原告认为,被告欧某甲无证驾驶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并且肇事后逃逸;同时,肇事车车主是被告欧某乙,欧某乙明知套牌车,假车牌摩托车不能上路和被告欧某甲无驾驶证仍将摩托车借给欧某甲使用,其过错行为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共同原因。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其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后续产生的治疗费、取固定物的费用、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待这些费用产生和确定后再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廖某医药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2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电动车损失费2560元合计x.5元的80%即x元,同时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甲口头答辩,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违章(逆道)行驶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乙口头答辩,本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也不是我的车,我在本案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与欧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欧某甲驾驶悬挂桂x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港口区X路沿北部湾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仙人山公园西大门前路段时,欧某甲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廖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欧某甲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某甲因心里害怕被打等而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6月16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1年6月2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防港公交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欧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欧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廖某驾驶无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也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廖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为:1、右股骨外裸开放骨折;2、右颧骨开放骨折;3、右颧韧带损伤等。原告即住院治疗,期间其父廖某寿在旁护理。同年7月2日,原告出院,共花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院处理意见是1、住院期间院护一人;2、出院后全休六个月;3、门诊治疗,功能练习,定期复查;4、一年后取内固定。2011年7月6日,被告欧某甲家属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

另查明,原告廖某系非农业人口,现在港口区一私营家具店工作,月收入25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坏的机动车为南方雅马哈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为154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是胞兄弟关系。被告欧某乙是桂x号摩托车车主,该车是豪进牌x型二轮摩托车。本案欧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是大旺牌DW(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是案外人钟岸原,车牌为桂x,该车于2009年8月在东兴市丢失,钟岸原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欧某甲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1800元购得此车,购车时并没有车辆行驶证和车牌。随后,被告欧某甲把桂x号车牌装在其购买的摩托车上使用,欧某甲至今尚未领取有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部门询问笔录、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本案被告欧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廖某驾驶电动车逆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欧某甲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为此作出了防港公交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甲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廖某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欧某甲对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鉴于事故双方均存在违章事实而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欧某甲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双方违章驾驶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欧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20%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合法、恰当,予以支持。本案是被告欧某甲非法套用桂x号车牌驾驶大旺牌DW(25-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牌为桂x)与原告发生碰撞,欧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车主是案外人钟岸原,被告欧某乙则是豪进牌x型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牌为桂x号)车主,欧某乙不是肇事车辆的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且无证据证实欧某甲使用的桂x号车牌是由欧某乙提供,欧某乙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欧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某2500元/月×7=x元、护理费2358.5元/月×1=23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1280元、电动车损失费154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与本院确认数额不一致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元,依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大小,被告欧某甲应赔偿原告廖某x.5元的8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欧某甲尚应赔偿廖某x元。原告主张按两人数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该项费用应按住院者一人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相关营养方面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因原告尚未有伤残等级,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甲赔偿给原告廖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廖某负担223元,被告欧某甲负担2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13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学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