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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河南单衡(略)事务所(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被告何某某伙同董X(已判刑)、郭XX(另案处理)乘夜深人静之机,驾驶车辆,携带驽枪,窜至(略)张店乡、颜集镇、华佗镇、芦庙镇、古井镇、关堂镇和河南省永城市X乡、卧龙乡、態城镇,采取驽枪发射毒针的方式,射杀并盗窃狗20余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X、马XX、高XX、李X、孙XX、王X、王XX、张XX、王一X、王二X、张X、万X、张一X、李XX、芦XX、凡XX、魏XX、张一X、焦XX、宋XX、丁XX、罗XX、王三X等人证言、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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