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某、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化名为某某、刘某,以找对象让别人给自己介绍婚姻为由,诈骗别人为其介绍的男子的钱财,自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宁陵县诈骗张某某、穆某某、殷某丙、李某丁、路某某5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6份;被害人张某某、穆某某、殷某丙、李某丁、路某某陈述笔录各1份;证人王某某、史某某、李某甲、殷某乙、吴某某证言笔录各1份;书证等证据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