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溢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稼东,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关公司)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3年10月16日,东关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丰溢门窗有限公司(下简称丰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丰溢公司为东关公司定作乳白塑钢推拉窗233.5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0元,共计价款42,039元。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额的30%作定金,外框到场开始安装付总额的30%作进度款,内扇到场开始安装付总额的20%作进度款,验收合格10天内付总额的15%,其余5%作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内同日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责任方支付合同价30%作补偿。合同签订后,丰溢公司为东关公司承建的上海风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风速公司)厂房、宿舍楼及门卫工程制作安装了塑钢门、窗及铝合金门、窗。因丰溢公司认为东关公司确认结欠其承揽款92,610.12元但未予支付,遂起诉请求判令东关公司立即支付价款92,610.12元并偿付违约金27,783元。诉讼中,丰溢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东关公司支付价款90,192元。
2、丰溢公司已经收到东关公司支付的门窗款1万元(支票支付)。
原审中,丰溢公司与东关公司均同意按与本案有关的(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风速公司与东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计报告确定的门窗面积和单价结算。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为:宿舍楼门窗工程:单层塑料窗安装233.55平方米,单价189.87元,价款44,344元;银白色铝合金平开门X.24平方米,单价325.57元,价款4,311元;厂房门窗工程:单层塑钢窗安装209.25平方米,单价189.875元,价款39,731元;银白色推拉窗安装16.56平方米,单价296.96元,价款4,918元;门卫门窗工程:单层塑料窗安装31.88平方米,单价189.87元,价款6,053元;带亮塑料门安装4.62平方米,单价180.80平方米,价款835元。合计总价款100,19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丰溢公司、东关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丰溢公司为东关公司加工制作门窗并已安装完毕,东关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在审理中一致同意按(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计报告所确定的面积和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审计报告,东关公司应支付丰溢公司门窗价款100,192元,现丰溢公司确认收到1万元,此款应在东关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东关公司称另支付5,000现金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东关公司承建的风速公司厂房工程已在2004年5月31日投入使用,但仅此不能证明丰溢公司加工制作的门窗工程已通过验收,故丰溢公司要求东关公司全额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东关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东关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东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溢公司价款70,729.60元;二、东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丰溢公司违约金27,783元。案件受理费4,409.62元,由丰溢公司负担656.41元,东关公司负担3,753.21元。
判决后,东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东关公司支付最后20%的款项,现工程尚未验收,且丰溢公司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故按照全部欠款计算违约金不当。2、合同约定的总价为x元,而审计结果为x元,双方对最后决算金额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丰溢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判决东关公司支付丰溢公司货款x.60元,但按x.1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当。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审法院应予调低。东关公司认为违约金不应超过当事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x元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判决。
丰溢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作补偿,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正确,且丰溢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基数低于审计价x元。丰溢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东关公司与丰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合同价的30%作补偿。合同签订后,东关公司为丰溢公司制作安装的门窗面积较原约定有所增加,诉讼中双方也一致同意按照(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计报告所确定的面积和单价结算价款,故丰溢公司以不超过审计金额的价款x.12元为合同价请求东关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东关公司认为应当依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关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东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9。62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