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昌河牌小型货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卧龙区X镇X村祈寨桥处与自南向北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的卧龙区X乡X村民张xx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昌河牌小型货车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卧龙区X镇X村祈寨桥处与自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14日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投案自首。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事故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惩罚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