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甲(又名全X)
委托代理人全某X
委托代理人贾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清水宏达砖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府谷县清水宏达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乙
上诉人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清水宏达砖厂、王某、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全某X、贾XX,被上诉人府谷县清水宏达砖厂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经府谷县X村民大会协商同意,被告王某租赁该村土地50亩左右办砖厂,后将该专厂工商注册,名为府谷县X村集体将征地款统一分配,土地统一由村集体进行调整,当日,被告王某与清水镇X村长全某乙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某砖厂为了用水方便负责修路,陈家畔村无偿提供土地,在砖厂修路时需要损毁村民部分林木,合同还约定了成材林以社会价补偿,非成材林砖厂不予承担,经济林以后议价。被告全某乙组织村民对需要损毁的林木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且对需要损毁的林木数目进行登记核对,宏达砖厂对损毁的林木进行了补偿,村会计在发放补偿款时原告全某甲以补偿的价格太低为由,至今一直未领取林木补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04年被告王某依据协议修通往宏达砖厂的路时将原告全某甲的部分林木损毁,在修路实施前陈家畔村对需要损毁的林木进行了评估登记,按照评估价格由王某将补偿款统一交陈家畔村X村民,但原告一直以评估价格过低至今未领取材木补偿款。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林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损毁林木的实际损失以及多年来原告以林木评估价格过低未领取林木补偿款,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原林木已损毁,无法进行评估,2011年3月原告全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宏达砖厂赔偿林木、厕某、房屋等损失4800元,与2011年4月撤回起诉,本着公平原则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由被告清水宏达砖厂赔偿原告全某甲林木损失款3000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修路造成其房屋裂缝,厕某损毁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加之,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申请危房改造,政府根据移民政策对陈家畔村村民的住房进行了搬迁改造,包括原告在内进行了搬迁,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承包地1.2亩、林地1.9亩,因租地时是经陈家畔村村民大会通过的,租地款由村集体统一进行分配,原告全某甲也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土地也由村集体统一进行了调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村X村民大会通过进行出租的土地,村X村X组织统一调整,调整出现纠纷的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府谷县宏达砖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全某甲林木损失款3000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全某甲要求被告清水宏达砖厂、王某、全某乙赔偿损坏房屋、厕某损失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府谷县宏达砖厂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林木损失款1万元,房屋厕某损失费12000元,请求对房屋损失予以鉴定。理由为:1、原判对上诉人请求的房屋厕某损害事实没有认定错误。原判认定宏达砖厂修路造成房屋裂缝、厕某损毁,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宏达砖厂修路致全某甲房屋严重受损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判未作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005年4月房屋裂缝、厕某被毁后,上诉人一直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多次向府谷县人民法院起诉不予受理,有相关证据证明,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可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只认定了树木损害的事实,而对房屋、厕某的赔偿请求认为超时效,互相矛盾。3、原判损毁树木50余株,仅赔偿3000元,数额太低,每株以200元计,应赔1万元。原判仅因房屋损毁未鉴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现原物尚存请求鉴定。
府谷县清水宏达砖厂、王某、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与清水乡X村长全某乙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准备修建宏达砖厂,协议经陈家畔村X村民大会协商同意,约定宏达砖厂用水和修路X村必须无偿提供土地,宏达砖厂修路时需要损毁村民部分林木,其中将全某甲的部分林木也损毁,陈家畔村村委会对被损毁的林木进行了评估登记,发放被损毁林木补偿款,陈家畔村X村民已领取林木补偿款,但全某甲以评估价格过低至今未领取林木补偿款。全某甲的林木补偿款本应以村委会评估的价格300元进行补偿,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判决由宏达砖厂赔偿全某甲林木损失款3000元,数额已远远超过了村委会评估价格,故全某甲所持应赔偿被损毁林木1万元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全某甲所持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房屋、厕某损失费12000元,请求对房屋、厕某损失予以鉴定之理由,因其在一审时未申请鉴定,二审时申请鉴定,依法不予支持,故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