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
负责人郭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何某某,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宁陵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以下简称宁陵工行)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宁陵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宁陵运输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宁陵运输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陵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陵工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合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宁陵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陵工行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陵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何某某,被上诉人宁陵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金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