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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05号谷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谷某利用其担任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谷某利用其担任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通过非法手段两次将公司财物据为已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谷某从株洲市地质勘探416队第六分公司打桩负责人谭建贻处收回应付给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的x元销售货款。次日,谷某将销售货款中的8000元交至公司,并将其余x元据为已有。

2、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谷某以要完成催收任务为由,骗取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信任,从该公司财务开具收回销售材料款收据和收回工程款收据,并伪造公司工作联系函,交由李友宸到湖南省建三公司财务部办理收款转帐手续。在转帐过程中,谷某将本应转至公司指定账户x元转到其预先准备的(王一萍账户上。之后,谷某将该笔款项中的x元分给李友宸,其余x元用于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已退赔受害单位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XX、唐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湘潭市公安局公(潭)鉴(文)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管桩发货单,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结算书等,被告人谷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谷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谷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案发后向被害单位作了部分退赔,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没收财产五万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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