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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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被告人刘某。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晓斌、白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丁某伙同苏玉贵(在逃)于2010年3月至6月间在榆阳区X国道拓新加油站附近先后9次贩卖给尚某毒品海洛因330克,同年6月30日,丁某在榆阳区X国道拓新加油站附近再次给尚某、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2.38克,后准备乘车返回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伙同尚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5月至6月间在榆阳区龙腾公寓门口等地先后给高鹏、陈某、常某某、郝某某、赵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16.2克,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尚某乘座高鹏(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在榆阳区X国道拓新加油站附近向丁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02.38克,后在榆阳区龙腾酒店附近被当场抓获,从车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2.38克,从尚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8克。

综上,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32.38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8.58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尚某的供述、买毒人XX、XX等人的证言和提取、扣某、称量、辩认笔录及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丁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尚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公安机关从高鹏车中查获的102.38克毒品不属其本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

关于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丁某受苏玉贵(在逃)指使,从2010年3月份起至6月30日间,先后在榆阳区X国道拓新加油站附近9次给尚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330克;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丁某在榆阳区X国道拓新加油站附近再次给尚某贩卖毒海洛因102.38克,准备乘车返回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供述,他的手机号码为(略),他因家中没钱供小孩上学,就去帮同村的毒贩苏永贵贩卖毒品,买毒品的是榆林的“尚某”,他给“尚某”说他叫“小马”。苏的手机为(略),尚某手机号码为(略)。包括6月30日被抓的这一次,他从2010年3月至6月30间共替苏玉贵向“尚某”贩卖过10次计300克毒品,交易地点都在榆靖高速路X路过来的加油站附近,贩毒所得赃款回去后均交给了苏玉贵。其中6次,“尚某”付的现金,每次回去后苏给他挣800元,4次是“尚某”从银行给苏玉贵打的款,每次能挣1300元(每次“尚某”另外给他1000元)。“尚某”交易毒品时除相跟着被抓获时的那俩个人外,还相跟过一些人,基本情况不清楚。

2、同案犯尚某供述,他的手机号码为(略)。他通过吕小明认识了宁夏姓刘某毒贩(即苏玉贵),刘某手机为(略),他与姓刘某交易毒品每次都是由“小马”(即丁某)送的货,“小马”手机为(略)。2010年3月初的一天,他给姓刘某宁夏毒贩打电话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150元,第某天,姓刘某让“小马”送到榆林,他和刘某打的到210国道旁边的加油站,“小马”给了他30克毒品,他给了“小马”4500元;3月的一天,他又以同样的方式从姓刘某毒贩处购买了30克毒品因;3月中旬的一天,他给姓刘某打电话要买50克毒品,每克150元,他给姓刘某银行卡上(户主董青峰,卡号(略))打了6500元,第某天,他和刘某打的到了以前交易的地点取的毒品,并给了“小马”1000元的好处费;3月底的一天,他以同样现金交易的方式从姓刘某毒贩处买了30克毒品;4月中旬的一天,他以上述方式从姓刘某贩处买的30克毒品,第某天,他和贺大、刘某坐贺大的车到那个加油站取的毒品;4月的一天,他以银行打款的方式从姓刘某毒贩处购买了50克毒品,价格6500元,给了“小马”1000元的好处费;5月中旬的一天,他以上述方式从姓刘某贩处买的30克毒品,第某天,他和刘某坐着白江的车到210国道旁边的加油站取毒品;5月底的一天,他以银行打款的方式从姓刘某毒贩处购买了50克毒品,价格6500元,给了“小马”1000元的好处费;6月18日,他给姓刘某毒贩打电话购买30克毒品,6月20日,他和刘某取的毒品,这次他是帮刘某联系购买的;6月28日,他与刘某商量各出一半钱购买毒品,刘某给了他4000元,下欠4000元,6月29日,他给宁夏毒贩打款x元,6月30日,他和刘某坐着高鹏开的车到210国道旁的加油站交易的毒品,他给了“小马”1000元,他和刘某回到住处准备分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以上合计10次计432.38克。

3、被告人刘某供述,他一共跟上尚某购买过三次毒品,第某次在2010年4、5月份,他和尚某、贺大在210国道附近加油站和宁夏送毒品的小马买过30克毒品;第某次在2010年6月份,他和尚某、白江在210国道附近加油站和送毒品的小马买过50克毒品;第某次在2010年6月30日被抓的当天。这三次都是尚某出钱买的毒品,他没有出资与尚某伙购买过毒品。

4、证人XX证明,2010年6月30日上午12时许,刘某给他打电话让一起到榆靖高速路口交易一下毒品,后他就来到刘某住的龙腾公寓门口,等了一会,刘某和尚某一起从楼上下来坐到他的车上。快到榆靖路口十字时,尚某让到拓新加油站停下,他们三人在车内等了大约20分钟左右,一个打着雨伞的人上到车上,从裤子内拿出一大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递到了尚某手里,尚某毒品放到了车前排的座位下,然后尚某给了那个人1000元钱,那个人就下车走了。后尚某让返回龙腾公寓,刚到门口就被抓获了。

5、丁某对尚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尚某即是多次和其购买毒品的“尚某”;尚某对丁某的辩认笔录证实,丁某即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小马”;刘某对丁某的辩认笔录证实,丁某即是多次向尚某和他贩卖毒品的“小马”;尚某对丁某的辩认笔录证实,丁某即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小马”;高鹏对丁某的辩认笔录证实,丁某即是在榆阳区X国道拓新加油站附近给尚某、刘某贩卖毒品的宁夏男子。

6、扣某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和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理)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以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尚某处依法扣某1千元现金、黄色圆柱状可疑物品五块经称量为102.38克、黑色块状可疑物品一包经称量为0.28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其中,102.38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7.27%,并于2010年9月26日上交榆林市禁毒委员会。

7、被告人尚某于2010年6月5日、29日从宁夏毒贩处购买毒品的打款单证实,尚某当日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帐户尾号为0579的上线毒贩支付7000元和x元毒品款。

8、尚某与丁某、宁夏毒贩苏玉贵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尚某在2010年3月至6月30日间与宁夏毒贩有过上百余次通话。

9、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查获的毒品系尚某从丁某处购买,交由刘某保管,后被公安机关从高鹏驾驶的车座下查获,故该毒品系从尚某处扣某的毒品。

关于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尚某(另案处理)在榆阳区龙腾公寓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先后7次向高鹏贩卖毒品海洛因11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供述,他与刘某是合伙贩卖毒品关系,他从宁夏购买回来毒品后,刘某责给买毒品的人送货,卖完后将毒品款全部交给他,他给刘某跑腿费,隔二、三天给刘某、三百元,还有免费给刘某食毒品。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5月份以来,他先后向高鹏出售过七次毒品海洛因,其中5克一次,1克的六次,共计11克,每克价格300元,每次都是在龙腾公寓门口进行的交易。尚某给他管吃住,还免费让他吸食毒品,所以他替尚某卖过一部分毒品,卖的钱都给了尚某。

(3)买毒人XX证明,他于2010年5月上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后就开始从刘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10年5月至今,他共从刘某处买了39次毒品海洛因,其中5克的买了4次,2克的买了20次,1克的买了15次,共计75克,每克300元,每次都在电话里谈好数量和价格后在龙腾公寓门口交易的。

2、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尚某在榆阳区龙腾大酒店楼下先后8次贩卖给陈某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尚某给他管吃住,还免费让他吸食毒品,所以他替尚某卖过一部分毒品,卖的钱都给了尚某。2010年5月份以来,他给陈某出售过八次毒品海洛因,其中100元0.2克的五次,200元0.5克的两次,300元1克的一次,共计3克。每次都是陈某电话联系他后在龙腾大酒店的楼下交易的。

(2)同案犯尚某供述,他与刘某是合伙贩卖毒品关系,他从宁夏购买回来毒品后,刘某责给买毒品的人送货,卖完后将毒品款全部交给他,他给刘某跑腿费,隔二、三天给刘某、三百元,还有免费给刘某食毒品。

(3)买毒人XX证明,2010年4月份以来,他先后从刘某处买了15次毒品海洛因,100元0.2克的买了6次共计1.2克,200元0.5克的买了5次共计2.5克,300元的1克的买了4次共计4克,合计买了2800元的7.7克毒品海洛因。

3、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尚某在榆阳区北方医院一楼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给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尚某给他管吃住,还免费让他吸食毒品,所以他替尚某卖过一部分毒品,卖的钱都给了尚某。2010年6月20日,他在北方医院的一楼曾向一常某男子出售过一次1克的毒品海洛因,价格是300元,他记得当时是他给对方打的电话。

(2)同案犯尚某供述,他与刘某是合伙贩卖毒品关系,他从宁夏购买回来毒品后,刘某责给买毒品的人送货,卖完后将毒品款全部交给他,他给刘某跑腿费,隔二、三天给刘某、三百元,还有免费给刘某食毒品。

(3)买毒人XX证明,2010年6月20日上午,他接到刘某的电话,问需不需要毒品海洛因,他说要1克,刘某1克毒品价格是300元,并让他到北方医院一楼,后他们就在那里进行了交易。

(4)刘某对常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常某某即是多次和其购买毒品的常某男子。

4、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尚某在榆阳区X路附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给郝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尚某给他管吃住,还免费让他吸食毒品,所以他替尚某卖过一部分毒品,卖的钱都给了尚某。2010年6月22日,他曾向一名叫小玉的女子(郝某某)在她租住的榆阳区X路附近的出租屋出售过1克的毒品海洛因,价格是300元。当他把毒品送到小玉处时,小玉说没有钱,以后有了钱再给。

(2)同案犯尚某供述,他与刘某是合伙贩卖毒品关系,他从宁夏购买回来毒品后,刘某责给买毒品的人送货,卖完后将毒品款全部交给他,他给刘某跑腿费,隔二、三天给刘某、三百元,还有免费给刘某食毒品。

(3)买毒人XX证明,2010年6月22日,她毒瘾犯了,就给刘某打电话说要买1克毒品海洛因,刘某她送来后,她对刘某明现在没有钱,以后有了钱再还,刘某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

(4)刘某对郝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郝某某即是多次和其购买毒品的“小玉”。

5、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尚某在榆阳区走马梁附近给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尚某给他管吃住,还免费让他吸食毒品,所以他替尚某卖过一部分毒品,卖的钱都给了尚某。2010年6月22日,他打出租车来到榆林市走马梁附近给赵某贩卖了0.2克毒品海洛因,当时收了赵某的90元现金,打车的40元也是赵某出的。

(2)同案犯尚某供述,他与刘某是合伙贩卖毒品关系,他从宁夏购买回来毒品后,刘某责给买毒品的人送货,卖完后将毒品款全部交给他,他给刘某跑腿费,隔二、三天给刘某、三百元,还有免费给刘某食毒品。

(3)买毒人XX证明,2010年6月22日,他在走马梁卸水泥的时候向刘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后刘某打出租车给他送过来的,他付了40元钱车费,身上仅剩的90元算毒品钱给了刘某。

卷中另有综合证据:

(1)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某、尚某、刘某及买毒人高鹏、陈某、郝某某、常某某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证明上述人员近期吸食毒品。

(2)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综上,被告人丁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32.38克,被告人刘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16.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海洛因而分别贩卖432.38克和16.2克,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尚某共同出资从宁夏毒贩购买102.38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本应严惩,但其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属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亦应严惩,但其又系从犯,认罪态度尚某,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所持被查获的毒品不属其本人所有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丁某供述其仅向尚某一人贩卖毒品;同案犯尚某虽供述刘某10次均陪其一起取毒品,最后一次为合伙购买,但被告人刘某始终没有承认合伙出资购毒事实,客观上也从未联系过宁夏毒贩苏、丁某人,并称连同最后一次陪同尚某取毒品仅有3次;提取在案的打款单显示买毒人为尚某本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说明亦证实查获的毒品系从尚某处扣某的毒品。故刘某与司机高鹏均为陪同购取毒品人员,尚某为实际出资购买毒品之人,亦应认为最后被查获的毒品所有人。被告人刘某所持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标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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