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石某。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石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正源、人民陪审员廖连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タ薪诵罅砩椋鞘奔嗽镜熤t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建房,借款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原因为由未还贷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2105.1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9日,之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有: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30日,被告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1.205‰,逾期未归还借款,由原告按合同载明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追索,但被告却提出各种理由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据此所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诉讼和进行举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宪华
审判员徐正源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镜熤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