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绳索、手电筒、手套,从窗台爬进被害人龚某某家的仓库,盗走康普顿柴机油等物品,经鉴定总价值17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绳索、手电筒、手套,从窗台爬进被害人龚某某家的仓库,趁无人之际,盗走康普顿柴机油五桶、纳米陶瓷机油一壶、超级润滑脂一件。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7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龚某某写出情况说明,称与被告人系邻居又是亲戚,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告知鉴定书笔录、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示意图、人口基本信息、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交纳罚金,故对被告人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