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仙农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为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十一号科技工业园F—55,诉讼中变更为绵阳市农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农大高科行政部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四川农业大学。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农公司)因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大高科)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四川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川农大)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川农大水稻所(以下简称水稻所)(甲方)与绵阳市第三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三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参加甲方主持的四川杂交稻协作组,共同遵守以下协议。一、甲方每2—3年向乙方提供有关生产用的亲本原种3-5斤,并优先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杂交稻的技术咨询服务,甲方不向协作组外的单位提供控制期内的生产性亲本原种;二、甲方优先向乙方提供新育成的三系、两系组合及其亲本原种,经试验、示范投产后,乙方按以下不同情况向甲方交纳科研协作基金,作为支持科研和协作活动开支。1、组合审定前的示范用种和审定后的3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产值(收购价)1.3%,2、组合审定后4-5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产值(收购价)1%,3、组合审定后6-7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产值(收购价)0。65%;三、乙方在入组时交底金2000元,在退出协作组时,可退回其本金,对甲方所提供的亲本,仅限于本县(市)内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持系、新的恢复系及其它新材料转让、扩散给任何第三者;四、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在未修改之前,仍按本协议执行。同日,绵阳三司向水稻所交纳了协作组底金2000元。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绵阳三司向水稻所交纳了冈、D型协作费2000元。二000年六月二十五日,绵阳三司向水稻所支付x元购买了1320公斤D62A,支付200元购买了10公斤527R。
二000年七月,亲本来源为冈46A/蜀恢527、选育单位为水稻所的冈优527通过了四川省种子站的品种审定,二00一年四月,亲本来源为D62A/蜀恢527,选育单位为水稻所的D优527通过了四川省种子站的品种审定。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农业部将蜀恢52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川农大。
二00一年十二月四日,川农大向农大高科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载明:“自二00二年一月起,将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新品种D62A,x,蜀恢527及其配制的系列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和杂交玉米新品种川单25授权给你公司独占生产、经营。并将上述品种权的维护权同时授与你们”。
二00二年一月八日,农大高科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一份律师声明载明:根据川农大的授权,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川农大将其已取得品种权的水稻恢复系蜀恢527(品种权号:x。X)、已经品种权申请公告的水稻不育系D62A、x及其配制的系列杂交水稻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授权给农大高科独家生产经营,由农大高科统一生产、包装、销售,川农大同时将已取得品种权的蜀恢527的维护权授权给农大高科。
二00二年十月,农大高科与仙农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农大高科,乙方仙农公司;对冈优527。D优527的处理仅限于2002年度的生产、销售;乙方按冈优527合格种子数量3.5万公斤以0。4元/公斤标准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乙方按D优527合格种子数量60万公斤以0。2元/公斤标准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共计x元。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仙农公司向农大高科支付了冈优527品种权使用费x元、D优527品种权使用费x元。
二00三年一月一日,农业部将D优52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农大高科。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仙农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了一份报表载明:二00三年度,仙农公司在游仙区X排水稻制种共3693亩,其中冈优527为156亩,D优527为179亩。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七日、十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仙农公司分别向凤节县种子公司、仙农种业巴中分公司、重庆铜梁县种子公司、绵阳市泰康种业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神农大丰广西分公司、神农大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发货x公斤的冈优527水稻种子;二00三年十一月六日、十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仙农公司分别向重庆市万州区璞石农化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种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璞石农化有限公司、沪州市永丰种业有限公司、随州市曾州区种子管理站共发货x公斤的D优527水稻种子。
二00三年九月,农大高科认为: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川农大取得蜀恢527植物新品种权,二00一年十二月四日农大高科依川农大的授权书,依法取得对蜀恢527及其配制系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独占生产、经营的权利,成为上述品种的独占许可人,二00三年一月,农大高科又成为D优527的品种权人,仙农公司在未取得农大高科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违法生产D优527、冈优527稻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仙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一审还查明,二00一年七月四日,绵阳三司改制为仙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绵阳三司与水稻所于1998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川农大在合作协书签订时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该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其性质应为试验、示范和推广协议,水稻所负责科研,将研发的科技成果优先向绵阳三司有偿提供,绵阳三司向水稻所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该规定中的“完成”,是指对育成新品种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而合作协议书中并无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不是对蜀恢527,D优527委托或共同育种的协议,且仙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对蜀恢527,D优527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故仙农公司认为其是出资人、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冈优527和D优527的亲本来源分别是冈46A、蜀恢527和D62A、蜀恢527,农大高科在2002年1月取得蜀恢527的独占生产权后,于2002年1月8日在四川日报上公开声明其被许可的事实,并于2002年10月与仙农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仙农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向农大高科支付了品种权使用费,应当知晓农大高科系蜀恢527品种权的独占生产被许可人。后农大高科于2003年1月1日经授权成为D优527的品种权人。绵阳三司于2000年向水稻所购买D62A、527R,系在蜀恢527和D优527取得品种权之前的购买行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仙农公司在2003年度生产冈优527、D优527水稻种子的行为,系以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D优527的繁殖材料,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蜀恢527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冈优527的繁殖材料,侵犯了农大高科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仙农公司认为农大高科所拥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无效,系许可合同及权属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查认定。对农大高科提出的赔偿5万元的主张,综合考虑被告的生产数量、销售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仙农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农大高科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造成了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而言,仙农公司侵犯农大高科品种权和独占生产权的行为并未损害农大高科的人身权,故对农大高科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农大高科未能提交仙农公司尚库存有D优527,冈优527稻种的证据材料,故对农大高科请求仙农公司销毁生产的D优527,冈优527稻种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仙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农大高科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的生产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仙农公司向农大高科赔偿经济损失x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仙农公司在《四川农村日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农大高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仙农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由仙农公司承担。
上诉人提起上诉,不服一审法院就《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所确认的关于上诉人是否是品种合作开发人,是否系争议两植物品种即D优527、冈优527稻种的品种权共有人的分析认定,认为上诉人是D优527、冈优527两品种的合作开发人,主张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享有二品种的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中无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是错误的;并认为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是违法合同。被上诉人仅仅凭借四川农业大学一纸授权书就获得所谓的经营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农大高科辩称上诉人主张因系D优527,冈优527二稻种的合作开发人故具有二稻种的使用权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依据的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是蜀恢527稻种独占被许可人,并由农业部授予D优527植物新品种权人享有合法权利,上诉人无权干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口头述称其不应是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因与水稻所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内容并不涉及育种和授权使用等,该协议已经终止,且水稻所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另案起诉审理;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案件事实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上诉人主张其是D优527、冈优527的合作开发人,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无证据证明其对已由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蜀恢527,D优527的培育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其中蜀恢527是冈优527、D优527的亲本),也无证据证实其对培育冈优527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绵阳三司与水稻所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其内容可以认定,其性质应为试验、示范和推广协议,水稻所负责科研,将研发的科技成果优先向绵阳三司有偿提供,绵阳三司向水稻所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其中并无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不是对蜀恢527,D优527委托或共同育种的协议,故上诉人认为其是品种权共有人的理由不成立;二000年七月,亲本来源为冈46A/蜀恢527、选育单位为水稻所的冈优527通过了四川省种子站的品种审定,二00一年四月,亲本来源为D62A/蜀恢527,选育单位为水稻所的D优527通过了四川省种子站的品种审定。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农业部将蜀恢52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原审第三人。二00一年十二月四日,原审第三人向农大高科出具了授权书,自二00二年一月起,将原审第三人选育的杂交水稻新品种D62A,x,蜀恢527及其配制的系列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和杂交玉米新品种川单25授权给农大高科独占生产、经营,并将上述品种权的维护权同时授与。农大高科于二00二年十月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对冈优527、D优527的处理仅限于二00二年度的生产、销售,并约定上诉人按冈优527、D优527合格种子以一定标准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诉人依约向农大高科支付了D优527、冈优527品种权使用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应当知晓农大高科系蜀恢527品种权的独占生产被许可人,同时反映出上诉人在二审中关于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品种审定后几年内均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二00三年一月一日,农业部将D优52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农大高科。绵阳三司于2000年向水稻所购买D62A、527R,系在蜀恢527和D优527取得品种权之前的购买行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上诉人在二00三年度生产冈优527、D优527水稻种子的行为,系以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D优527的繁殖材料,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蜀恢527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冈优527的繁殖材料,侵犯了农大高科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上诉人认为农大高科所拥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无效等,系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农大高科提出的赔偿5万元的主张,综合考虑被告的生产数量、销售范围,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农大高科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造成了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其他诉讼费633元,共计274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743元,均由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梁咏蜀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甘菱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