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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国选与伍汲杜某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选,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村委会委员。

上诉人方国选与上诉人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伍汲杜某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方国选于2007年4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伍汲杜某委会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伍汲杜某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方国选经济损失5万元;二、驳回方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方国选负担900元,伍汲杜某委会负担2000元。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为“伍汲杜某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方国选各项损失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方国选负担900元,伍汲杜某委会负担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方国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236-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国选,上诉人伍汲杜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29日,方国选与伍汲杜某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伍汲杜某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本村的一处荒沟20亩承包给方国选,当时约定期限为10年,到2002年9月10日止,承包费全年1400元。2003年经双方协商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6年9月10日。方国选承包后,于1993年至1996年之间在所承包土地上建养殖池6个,打机井2眼,并从村里杜某亭办的电机厂架设电力线路X多米到养殖池,建简易房3间,共计投入x元,经营繁殖鱼苗和饲养甲鱼的养殖业。2001年因杜某亭的电机厂停办,方国选的鱼塘的用电也停了,故将鱼塘改种成小麦。

2003年3月24日,伍汲杜某委会以与方国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为由,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方国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伍汲杜某委会的诉讼请求。伍汲杜某委会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合同期限应为10年,终止时间应为2002年9月10日,遂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了(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方国选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土地返还给村委会。因方国选未按该判决如期履行,2004年3月23日伍汲杜某委会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临颍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强制执行,将方国选所承包土地上播种的小麦耙毁。在此之前因双方纠纷已造成6个鱼塘全部停养,后方国选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申诉。2008年8月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伍汲杜某委会诉方国选一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应从1992年9月10日到2006年9月10日止。在双方没有续签的情况下,合同自行解除,方国选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伍汲杜某委会,并撤销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临颍县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12月18日,由于方国选未将土地返还给伍汲杜某委会,伍汲杜某委会便组织人员、机械将方国选在承包土地上所建的鱼塘和建筑物推毁,把土地另行发放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方国选与伍汲杜某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到期时间应为2006年9月10日,该事实已由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方国选在承包土地上建造鱼塘、架设电线等,做了大量投入。因伍汲杜某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不顾双方在合同中的期限约定,无理提出收回土地,并向法院提出不当的诉讼,致使方国选不得不应诉、申诉等,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加之鱼塘断电,无力经营鱼塘养殖,不得不将鱼塘改种小麦。但又因伍汲杜某委会的无理诉讼造成方国选所种小麦部分被毁,在客观上已给方国选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伍汲杜某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方国选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因为方国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赔偿其13万元的理由全部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完全予以支持,应部分予以支持。故根据方国选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近几年来渔业、农业生产经营的相关投入、收入情况,结合伍汲杜某委会的具体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伍汲杜某委会应赔偿方国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人身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形。本案属一般性财产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方国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伍汲杜某委会赔偿方国选各项损失5万元。二、驳回方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方国选负担900元,伍汲杜某委会负担2000元。

方国选上诉称:方国选承包期间在承包的土地上建了6个养鱼塘、打机井两眼,购置了抽水机械,架设了电力设备,并投入了大量的砖、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花费资金10多万元。但在诉讼过程中,伍汲杜某委会组织有关势力强行停了方国选正在经营的鱼塘场地的电源,后来又将方国选承包土地上所种的小麦全部耙毁,将方国选所建鱼塘强行推平。伍汲杜某委会应对其行为给方国选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伍汲杜某委会赔偿方国选各项损失5万元,远远不能弥补方国选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伍汲杜某委会赔偿方国选各项损失1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伍汲杜某委会辩称:方国选所主张的损失为其经营鱼塘的必要投资,方国选所用的电是杜某亭个人的电机厂的电,伍汲杜某委会从未参与强制鱼塘停电,事实上是自2001年方国选停止鱼塘经营当年即种植小麦,因此伍汲杜某委会对于方国选的鱼塘投资以及应获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方国选诉称的麦子损毁情况,一次为2005年10月25日伍汲杜某委会依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临颍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8亩,第二次为2006年9月双方的合同期满后,伍汲杜某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耕种,而方国选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上播种了7亩,伍汲杜某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该土地的承包人于2006年12月18日对方国选所种小麦进行了清除。综上,伍汲杜某委会不应对方国选所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方国选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方国选诉请主张伍汲杜某委会对其投资损失及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判令伍汲杜某委会赔偿方国选各项损失5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以及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9月10日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方国选在承包经营期间,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了鱼塘,并为经营鱼塘架设了电线,打了机井,购置了抽水设备,做了大量投入。因伍汲杜某委会对合同到期日的理解有误,即误认为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到期日为2002年9月10日,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因伍汲杜某委会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即提起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不当诉讼,致使方国选不得不应诉、申诉等,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加之鱼塘断电,不得不将鱼塘改种小麦,并且因伍汲杜某委会的不当诉讼造成方国选所种小麦部分被毁,伍汲杜某委会的违约行为及不当诉讼行为给方国选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伍汲杜某委会对因其违约及不当诉讼给方国选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伍汲杜某委会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方国选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方国选诉请主张伍汲杜某委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因方国选对其该诉请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方国选该诉请,其中部分为鱼塘投资损失,而该投资损失为方国选经营鱼塘的必要投资,且在双方因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之前方国选已因鱼塘断电而改种小麦;其中部分为方国选诉请赔偿其的精神损失,而本案属合同纠纷,方国选该部分诉请因于法无据致使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方国选所提供证据以及近年来渔业、农业生产经营的相关投入、收入情况,判令伍汲杜某委会赔偿方国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方国选上诉主张伍汲杜某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方国选和伍汲杜某委会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方国选负担1450元,临颍县X乡伍汲杜某民委员会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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