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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清刑初字第5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暂住清流县X乡邮电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男,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05年7月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邓昌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李某电信代办点挂电话时,乘无人之机,随手拉开邹某某办公桌右边没有上锁的抽屉,发现该抽屉与中间上锁的抽屉有10余公分的缝隙。于是,被告人李某甲把右手伸到中间的抽屉摸出几张钱后,又伸手到该抽屉里摸了一叠钱,后经清点约1500元。2005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乘坐李某戊的摩托车到连城时兴商场用该赃款购买托普MT55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一张。

2005年3月8日、11日、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无人之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李某电信代办点邹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3070元,3月10日、11日将部份赃款存入其在灵地邮政储蓄所新开帐户上。

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其政储蓄帐户余额为2708元,2005年6月1日,已返还邹某某现金269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黄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取款凭单、储蓄帐号明细表,时兴华乐商场信誉卡、托普手机一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李某电信代办点挂电话时,乘无人之机,从被害人邹某某办公室抽屉内盗得现金1500元。2005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乘坐李某戊的摩托车到连城时兴商场用该赃款购买托普MT55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一张。

2005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无人之机,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取李某电信代办点邹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2200余元,3月10日将2000元赃款存入其在灵地邮政储蓄所新开帐户上。

2005年3月1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取李某电信代办点邹某某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5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赃款及身上的300元,共800元一起存入其邮政储蓄帐户里。

2005年3月2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取李某电信代办点邹某某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370元。

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其政储蓄帐户余额为2708元,2005年6月1日,已返还邹某某现金26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明2005年3月26日放在办公桌中间抽屉里的现金570元被盗及2月份以来短款4000余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妻邹某某有三、四次问他有否拿她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二人为此还争执过,6月底又打电话问他有否拿她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她和邹某某很熟悉,其儿子李某甲经常到邹某某收费处玩,邹某某打麻将时有叫李某甲帮忙打电信收费发票,李某甲常到她那打电话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儿子肖幼申在厦门打工,他都是将钱汇到其弟弟的儿子李某甲的帐户上,其弟收到钱后将钱取出转交给她。

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5年3月6日他要去连城进摩托车配件,李某甲知道后说要一起去帮朋友买一部手机,晚上8点多在新汽车站对面的一家商场以1500元的价格买下托普手机一部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邮政储蓄存折、手机等物品,并将邮政储蓄存折中的人民币2698元发放给受害人邹某某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现场情况。

8、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取款凭单、储蓄帐号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款存入银行和取款的事实。

9、时兴华乐商场信誉卡一张、物证一托普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用所盗的赃款购买托普手机一部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3月26日李某电信代办点邹某某报称,傍晚发现其放在代办点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570元被盗,3月以来营业款短款近4000余元,怀疑也是被盗。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可疑的消费现象,4月5日依法传唤李某甲,并从其身上查获邮政储蓄存单等,在其家中查获托普手机一部,本案告破。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2月27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李某甲,开庭前,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身患皮肤病,经多方治疗不见好转,几次出外打工均因病而中断,家里仅靠父亲帮人打工维持,经济状况不好,没有更多的钱给予他冶病。被告人遂产生盗窃念头,其盗窃所得赃款除用于买手机的1500元外,其余赃款被告人存在卡上,准备用于治病。被告人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一般,没有发现违法违纪的事。法庭教育对被告人李某甲触动较大,其表示今后一定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法定代理人为其退清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托普MT55手机一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宝玉

审判员邹某标

人民陪审员赵艺林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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