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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瑞尔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中山市贝斯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147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瑞尔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厦门瑞尔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为中山市贝斯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山市贝斯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路X栋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云青,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瑞尔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某原系原告工程部经理,2004年4月6日辞职后于同年8月,以其妻朱某华的名义在中山市与他人共同投资创办中山市贝斯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的卫浴洁具产品。被告黄某某违反原与原告订立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规定,利用其在原告公司掌握的技术秘密,带走技术图纸,同第二被告生产出与原告x型相类似的x型卫浴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侵权及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中山市贝斯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黄某某、中山市贝斯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生产与原告厦门瑞尔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x卫浴产品进水阀类同的x型卫浴产品的进水阀,并在2005年10月31日前停止销售该型号进水阀产品;若此后发现被告销售上列产品给陶瓷厂家或外销,则视为被告未停止侵权,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被告侵权责任,并由厦门法院管辖;

二、被告黄某某、中山市贝斯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应在2005年7月25日前将x型进水阀产品配件的进水本体、上盖、螺旋器、浮桶(包括浮子)、小卡扣(包括单向阀)、进水管、导管、上罩(上罩于8月5日交付)共八副模具送至厦门,在法院监督下交付给原告厦门瑞尔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模具应完整无损,不得损坏,若有损坏照价赔偿;被告未依约交付,则由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交付,原告因异地交付模具所支出的费用及法院派员到场监督交付的差旅费用则由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中山市贝斯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应在2005年8月25日前赔偿原告厦门瑞尔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5000元;

四、原告厦门瑞尔特卫浴工业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请求及因原双方签定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所引起的纠纷追究责任的权利;

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1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石

审判员曾聆

审判员林勤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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