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
诉讼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因酒后扰乱学校教学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4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0年4与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及其代理人白占京,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峰”等四人酒后乘坐洛宁至洛阳客车,乘车期间即对素不相识的乘客马某某进行言语挑衅,并扬言要殴打马某某。当客车行至宜阳县X镇X路口,马某某到站下车,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另四名青年尾随马某车,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马某伤。经鉴定,马某某伤情属轻伤范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报案材料、证人邢xx、薛xx、张x朋、郭x、张x雯、王x亮、贾x胜、王x兵、贾x凡、提取笔录、伤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物证跳刀一把、衣服一件等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x.33元、误工费7086.6元、护理费32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73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x.26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辩称自己当时喝酒喝多了,被害人的伤是不是自己拿刀所致说不准,要求做鉴定,看是不是自己得刀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乘坐豫x号客车从洛宁返回洛阳途中,李某某等人在客车上喝酒,乘车期间对素不相识的乘客马某某进行言语挑衅,双方发生磨察,当客车行驶至宜阳县X镇X路口时,马某某到站下车,被告人李某某等四名青年跟随马某某下车并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将马某某左腿捅伤,经鉴定马某某左下肢损伤符合锐气致伤的特征,该左股动脉损伤致精神差,全身皮肤湿凉,已达休克前期,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捅伤马某某后又返回客车并用带血的手拍打座位让司机开车,司机未开车,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下车逃窜,后被群众追赶至柳泉镇河滩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柳泉镇卫生院,又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因病情严重最后送往中国解放军150医院治疗,在中国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由被害人父亲马某保及其妻子护理,后因经济困难又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中被害人马某某花去医疗费x.03元,交通费530元。另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时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7.3元,该款由被害人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自己喝酒喝多了,乘客车从洛宁到洛阳,在客车上自己同行的一个孩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自己用刀将被害人戳伤,后被村民抓住送往派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自己和妻子张雯雯从洛宁坐客车返回柳泉,在客车上一胖子对自己无故挑衅,到柳泉镇X村自己下车时,该胖子跟随下车,对自己进行殴打,并用刀子将自己戳伤的事实。
3、证人邢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自己在乘坐的客车上看见一短发黑衣胖子无故对被害人挑衅,胖子下车与被害人接触后上车时手上带血,同时证实黑衣胖子就是被群众送到派出所的人的事实。
4、证人薛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子自己乘坐客车从洛宁县回洛阳,在客车上见到一胖子无故对被害人挑衅,被害人下车后,胖子持刀将被害人腿部捅了一刀的事实。
5、证人张x朋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自己驾驶的客车行至柳泉镇X村时,有一男一女下车,一胖胖的男子尾随其下车,胖子用刀戳中了一男子的事实。
6、证人郭x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自己卖票的客车行至柳泉镇X村时,有一男一女下车,紧跟着又下去一胖子,该胖子下车后与一男子发生撕打,并将该男子打倒在地,胖子手中还拿了一把带血的匕首的事实。
7、证人张x雯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自己同丈夫马某某从洛宁座客车回家,在客车上一胖子对自己丈夫无故辱骂,自己和丈夫下车时,该胖子跟随下车,并对其丈夫殴打,自己便跑回去叫人,等自己回来后看见其丈夫腿受伤,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8、证人王x亮、贾x胜证言,证实听说村里有人打架,赶到现场后听说同村的马某某被人用刀戳伤,该二人同其他村民追赶打人的人,追到河滩时将一名胖子抓住,并从其手中夺下一把白色的刀子,将该胖子送往派出所的事实。
9、证人王x兵、贾x凡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在该二人村X路上见到四五个人在围着马某某打,其中一男子手中拿了一把刀,刀上还带着血,拿刀的那子比较胖的事实。
10、提取笔录,证实从群众手中提取李某某刺伤马某某作案凶器一把,全不锈钢单刃,长约三十公分,后带长约一米的铁链的事实。
11、马某某诊断证明、病历、伤情鉴定书,证实马某某左大腿上端内侧有一3cm开放性伤口,股静脉完全断裂并有缺损,无法修复,股神经部分断裂。经鉴定马某某左下肢损伤符合锐气致伤的特征,该左股动脉损伤致精神差,全身皮肤湿凉,已达休克前期,属轻伤的事实。
12、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酒后对学校多名教师进行恐吓、辱骂,造成大量学生围观,致使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无法进行,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事实。
13、物证衣服一件、单刃刀一把,证实该衣服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穿,凶器单刃刀系李某某作案时所持有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5、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陪护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马某某4月3日入院,4月15日出院,手术后3-4周可下地活动,花去医疗费x.0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16、宜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实2010年4月15日入院,2010年4月23日出院的事实。
17、交通费票据22张,证实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530元。
18、宜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由被害人马某某提供,证实李某某被抓获后因受伤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7.3元的事实。
19、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照片、户口薄证实马某保与马某某系父子关系,马某保有豫x号货车一辆,马某保与马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自己当时喝酒喝多了,被害人的伤是不是自己拿刀所致说不准的辩解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x.03元、误工费5192.83元、护理费1952.48元、交通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垫付李某某的医疗费377.3元,共计x.64元。原告人马某某就此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马某某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上伤残,故被害人马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x.64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人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