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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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孙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号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新区X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小区X幢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该合同约定装修款总价(人民币,下同)58,9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承担。在实际施工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变更部分施工项目,总计装修款及税金70,166.3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50,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及税金19,566.3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孙文龙支付原告装修款及税金19,566.30元,并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对违约金及律师费有明确约定。

2、工程(报价)清单,证明增加的工程款不在原报价之内,并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三点四一的税金。

3、PPR水管清单、水电验收单、水电实数清单,证明增加工程的水电的实际数量。

4、工程交接单,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移交给被告。

5、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7、项目变更表,证明工程项目的实际变更情况。

被告孙XX辩称,合同约定的价款是58,900元,被告只承认增加的水电的工程量,费用为4,990.60元,同时合同的很多条款是霸王条款,认为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工程并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设计图纸一份,证明原告还少做了围墙内的花坛、围墙门、卫生间的镜子及水斗。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X对原告提供的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存在霸王条款,不认可违约金条款及关于律师费的条款;对证据2中有关税金,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认为水电工程费用的总计为4,990.60元;对证据4认为虽然原告移交了房屋,但不表明工程质量得到了验收;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1只是示意图,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对证据2认为被告已于6月8日实际入住,不排除人为损害的可能。经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但不能认定证据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总价为58,900元。同时,合同的第一条第6、7项明确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应按实计算,第三条第5款约定被告提出变更需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在实际施工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变更了部分工程,但被告除对增加的水电项目外,对其余增加的工程均不认可,原告也无相应《工程项目变更单》向法庭提供。故本案的工程总量为合同的约定58,900元、原告自认的减少部分806元及被告确认的水电项目部分。双方对水电施工中材料用量无争议,也约定了计算方式,经核实水电的工程款应为6,584.6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678.6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50,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078.60元。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工程款及税金19,566.30元及其他费用,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上海市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被告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工程交接单可认定其已对原告的施工予以验收,故被告应依约及时付款。关于工程税金,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被告没有承担税金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原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这两项费用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比率从每日百分之一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第二笔20,615元迟延了7天,第三笔17,670元迟延4天,施工过程中违约金共计215元,施工结束后违约金另行计算。关于原告律师费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产生一定费用,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的付款额未获本院全部支持,故原告对引起本案诉讼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期间共计人民币215元,工程完工后以本金人民币X元,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员沈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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