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天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碧宁,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凌,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银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街X号沁芳苑X单元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邦乐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乐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国兴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惠州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发公司)。住所地:广东惠州市惠阳区X镇新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天祥公司与被告银丰公司、邦乐士公司、长润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理。原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宁,被告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邦乐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长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了四川“邦乐士”漆地区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银丰公司供给原告“邦乐士”牌装修漆、乳胶漆自用,并由原告负责四川省区域内二级经销,专营该品牌装修漆、乳胶漆。2005年8月,原告经销的该产品被四川省宣汉县技术监督局抽检,并由宣汉县计量测试所检测,“邦乐士”牌木器漆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其净含量不合格。四川省宣汉县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致使原告所购产品不能正常销售。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的四川“邦乐士”漆地区经销协议书;被告退货并退还货款x。4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润发公司和邦乐士公司赔偿。
被告邦乐士公司、被告长润发公司辩称,原告与银丰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银丰公司赔偿,被告长润发公司、邦乐士公司只能负责对原告未开封的货物予以退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解除原告成都天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银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川“邦乐士”漆地区经销协议书;
二、被告四川省银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06年6月12日前赔偿原告成都天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调色设备折价款共计x元;
三、被告深圳市邦乐士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成都天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封的“邦乐士”漆的退货事宜,原、被告应于2006年5月31日前清点退货数量,收货后被告深圳市邦乐士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应于2006年6月10日前将退货款(以实际清点数量按被告银丰公司进价计算)支付被告四川省银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银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06年6月12日前将退货款给付原告成都天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四、案件受理费2636元,其他诉讼费1319元,共计3955元,由原告成都天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四川省银丰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惠州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邦乐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2006年6月5日前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06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善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