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阜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诉被告李某、阜阳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李某、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驾驶皖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在泗砖、陈泾路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皖x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6,956.69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120元,共计44,946.69元。其中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阜阳某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阜阳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皖x重型厢式货车沿泗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砖/陈泾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的顾某相撞,致二车损坏、乘坐在顾某车辆上的原告及顾某受伤(另案处理)。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顾某无责任。
2010年3月2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14日以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皖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两被告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每年向被告李某收取车辆管理费,并由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可以获赔的各项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779.79元,原告主张将日用品票据计入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的工资签收表,对于无证据印证的奖金186元不予采信,确定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920元。根据鉴定结论的休息期为5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9,600元。(1,920元/月×5个月)。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本院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1,200元/月×2个月)。
4、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其以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上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以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30天×2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6、鉴定费,该笔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以及需要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而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8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
7、拐杖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驾车人顾某受伤,交强险应由两人分享,顾某因本次事故已经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61.50元。故原告可以使用的剩余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9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438.5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000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519.79元,其中8,438.50元属交强险限额之内,两项共计20,438.50元,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本案第三人还需向原告赔付10,438.50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的20,081.29元以及鉴定费800元、拐杖费120元,合计21,001.29元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予以确定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被告李某存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对车辆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尹某10,438.5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21,001.29元;
三、被告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尹某连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李某存负担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琼
书记员朱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