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12线x+530M处与李X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孙X航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鉴定室鉴定,孙X航的伤情属重伤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考虑其系过失犯罪,且部分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12线x+530M处与李X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孙X航(X年X月X日出生)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鉴定室鉴定,孙X航的伤情属重伤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珍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害人孙X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龚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航申请对被告人龚某某附带民事部分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某2010年12月1日供述:今天下午1点多钟,我骑着豫x号二轮摩托车出来,行有半里地碰见潘店村老张,我只认得他,叫不出名字。他说他也出去打石头,叫我带着他。下午2点40分左右,我骑车带着老张,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田堰收费站西边一点,一个老妈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厢里坐着一个小男孩。当时她是靠中黄某北边走的,等我的车到她那时,她突然往北靠,我就往南避让她,避让时我车右保险杠撞在她三轮车右后轮上边车厢上,三轮车继续往北下路了。小孩的头磕在车帮上。我的车往西行有10米就停了。我下车后往东走,那老妈抱着小孩往西走。我们相遇时我说带他们去医院。她说得截车。接着她走到我摩托车边上把摩托车钥匙拔下来,随后截了一辆皮卡,上车往东走了。过一会儿,小孩的爷来了问是谁搞的。我说是我。他用手机打电话,打完后就走了。我等一会儿就往北走有半里地到一条渠道钻到涵洞里。等有半小时,来两个男的,我从涵洞出来,他们打我。我就往西跑进了一个庄子里躲在一间空屋里。随后两、三个穿警服的人把我从屋里带出来,带到五一中队。我想去干活,所以才跑的。出事后,我带的老张就往西走了。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外甥周傲胜外出打工时放在我家里的。我是2007年办的D驾驶证。
其2010年12月2日供述:出事时我的车停靠在路的右边,那老妈把摩托车的钥匙拔下来后,我把车推下路,放在土路上。她的三轮车头朝北骑下路。我驾驶的摩托车不知有没有保险。
2、证人李X珍2010年12月5日证言:12月1日下午1点50分我从家里出来,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我的孙子孙X航,准备送他到田堰小学院内的幼儿园去。我驾驶车走有不到一里路就上国道。当时路中间有汽车我就没过对面去,只好左拐弯靠路北向东走。没走多远,相对方向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我就赶紧往北靠。车头过去了。摩托车把我右边的斗撞住了。我的车继续往北,一直下路了。我停下车见我孙子仰躺在车斗里。我就喊他,他不说话,只是哭。我就去抱他,发现他头上有个洞,流好多血。我抱着孩子往西走,见那辆摩托车停在孙家湾路口西侧,靠路边停的,司机站在摩托车旁边。我去把摩托车钥匙拔下来。本湾的孙和堰来了,帮忙给我找了一辆车,我抱着孙子上车到楠杆医院,医生把伤口缝住后又用车将我们送到县医院。县医院做了CT后又让我们到信阳医院。信阳中心医院的医生看了CT片后又让我们到协和医院。我们当天夜晚赶到协和医院,夜里12点多做了脑手术。这个事故中我也有过错,就是路中间有车没过去,我就往东走。当时撞车时,两车都没倒。
3、证人孙X堰2010年12月5日证言:12月1日下午近2点,当时我在超限站对面电焊门市部干活。这时本村和湾的郑X鹏骑摩托车来说我湾孙X雨的孙被摩托车闯了,旁边没人,让我赶快去。我就坐他的摩托车沿国道往西走不到100米到现场。下车后看见李X珍抱着孙子,小孩头上流了好多血。她站在公路北电动三轮车西边几米远,摩托车司机站路北离李X珍不远。我对司机说还不赶快把小孩送医院去。司机没吭声。随后我拦住一辆往东去的工具车,李X珍抱着小孩上车。现场剩下我和郑X鹏、摩托车司机和司机带的一个老头子。我就问司机是哪里人。他说是尤店的。我问他有没有驾驶证。他说没有。我让他打电话叫他家里人送钱给小孩治疗。他就用手机边打电话,边往东走下路北土堆后边。我们就在路边等着他。三分钟后,我和郑X鹏到土堆一看,已没人。抬头往北看,那个司机正往东跑。我坐郑X鹏的摩托车顺国道往东,准备迎上拦住他。随后我们就撵到北边废弃料场时,就没见了司机。我们在料场附近没找到人。我就用手机通知我湾的孙X辉,叫他帮忙找。孙X辉来了后,我们又找了五、六分钟还是没找到。我三人返回,碰到五一中队的协警闫X强,我们把司机跑了的事跟他说了。他坐孙大辉的车又转去找。我和郑X鹏就回到现场。
4、证人孙X辉2010年12月9日证言:今年12月1日下午2点多,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田堰村部到石油增压站去,当时是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路X路口,碰到本村的孙X雨、孙X堰,就下车问孙X堰怎么回事。他说孙X雨的孙被摩托车撞了,小孩已送医院。肇事司机站在他摩托车旁边,跟他一起的还有一个年纪大的人。孙X雨让我跟他一块回去拿钱。我就骑摩托车带着孙X雨回他家后又骑车到增压站去。在增压站呆有二十分钟,我骑摩托车返回现场,本村的袁X琴和张X玲在现场,跟我说骑摩托车的人跑了,孙X堰和郑X鹏往北蔡湾方向撵去了。我就骑摩托车往北撵。这时我接到孙X堰的电话,孙X堰让我到废弃料场。我去后,见到孙X堰和郑X鹏,他们说司机没见了。我三人分头找没找到。我把孙X堰带着准备回现场,往南走300米左右到达国道“草莓场”门口,碰见五一中队的协警闫X强,他问我找到肇事司机没有。我说没找到。他让我带着他返回料场,继续找还是没找到就返回现场。这时本村的孙X庆用工具车带着孙X堰撵。十分钟后,孙X堰打我电话说人找到了,又跑了,让我到项湾去截。我们在项湾一座无人的房子里抓住司机。五一中队的警车将人带走了。当时我到现场时电动三轮车停在孙家湾路口东边一点,头朝北下路停着。摩托车停在孙家湾路口西边一点,头朝西下路停着。
5、证人孙X雨2010年12月9日证言:孙X航是我大儿孙X鹏的儿子。12月1日发生车祸,现在给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武汉协和的鉴定意见书上的“孙X航”的名字是我没看户口本报给做鉴定的人的,他在我那儿上幼儿园我报的名也是“孙X航”。
6、证人孙X庆2010年12月17日证言内容与孙X辉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在卷。
8、被告人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9、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孙X航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珍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航不负此事故责任。
1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五一中队协警闫德强、交警胡汉强及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龚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周围群众及交警经查找,在无人居住的废弃房的稻草堆内发现龚某某并将其带至现场移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13、被告人龚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4、被害人孙X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0年12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6、调解笔录、协议、领条及谅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