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周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0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透支额人民币21,140.35元(包括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人民币20,194.27元、滞纳金928.58元、取现手续费17.5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21,140.35元;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自2010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应付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巳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某行某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帐户信息(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催收凭证、2008年、2009年以被告周某信用卡恶意透支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某行某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某银行某卡章程》及《领用某卡协议》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某行某卡章程与协议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领用某卡协议》载明:被告使用某卡时,须遵守《某卡章程》及其它有关规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某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被告某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信用卡透支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信用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某行某卡,卡号为某。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嗣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收,截至2010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21,140.35元(包括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人民币20,194.27元、滞纳金928.58元、取现手续费1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以被告周某信用卡恶意透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退回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又于2009年8月7日以被告周某信用卡恶意透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为此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以被告周某信用卡恶意透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公安机关将报案材料退回原告,自公安机关退回报案材料之日起至本院立案之日止,本案原告债权仍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申请办理原告某行某卡信用卡,承诺遵守某行某卡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21,140.35元;
二、被告周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0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为止应付的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伟
书记员王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