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陶某某、曾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的一天,原告肖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荆楚酒楼吃饭,吃饭期间与该酒楼的迎宾小姐被告陶某某相识。当原告询问被告陶某某是否结婚时,被告陶某某谎称自己未婚。2006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陶某某一同到佛山市顺德区雅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原告和被告陶某某的名义,与佛山市顺德区雅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岭南花园认购书》1份,认购书中约定原告和被告陶某某向该公司认购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岭南花园宏翠轩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05平方米,并由原告出资交纳定金x元给该公司。认购书第四条还约定在2007年1月4日前签订正式合同;认购书第五条第5点中约定认购方若不能在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合同,则出售方不予返还认购定金,并且有权不再另行通知认购方而将该物业另行出售。几天后,当原告到荆楚酒楼约被告陶某某去交首期款时,被告陶某某便告诉原告其已经结婚了。原告因此而损失其已交纳给佛山市顺德区雅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定金x元。原告以其经济损失x元为由,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认购房造成的损失x元。又查明,被告陶某某、曾某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肖某某和被告陶某某均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陶某某因故意以其未婚欺骗原告的行为有错误,即有过错,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对其损失购房定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没有充分全面了解对方的婚姻情况下,草率行事,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被告陶某某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对其定金损失承担20%为宜,余下定金损失80%应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曾某作为被告陶某某丈夫,承诺代替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应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承诺代替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曾某履行其保证义务,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购房行为是赠与的行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损失8000元;如被告陶某某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曾某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0元,被告陶某某、曾某负担40元。
上诉人肖某某、陶某某、曾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肖某某上诉称:一、肖某某损失x元,全是因陶某某欺骗所致,肖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陶某某隐瞒结婚的事实,骗取上诉人为与其结婚出资购买房屋,后因结婚目的无法实现买房不成而导致x元购房定金的损失,该情况完全是陶某某故意造成的。肖某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未婚者,在恋爱成熟时,以结婚为正当目的,与恋爱对象共同购买住房,是正常和自然的行为,没有任何法规规定恋爱者必须要查明对方是否结婚才能考虑为结婚而共同购买结婚住房,且陶某某户籍在云南,婚姻法也未规定婚姻登记一定要在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登记,因此,客观上并不要求恋爱者一定要查清对方是否已婚。原审判决肖某某作为成年人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婚姻情况,草率行事而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没有依据。二、曾某不应仅仅作为夫妻关系要对陶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之债的连带责任,实际其是知道陶某某行骗的,二者是同谋,其目的除购买本案的结婚用房要应付外,还包括进一步骗财骗物,因此,曾某应对陶某某的故意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陶某某赔偿肖某某x元,曾某负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陶某某、曾某负担。
肖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2006年12月28日在顺德大良南国中路岭岚花园认购宏翠轩X号房业主肖某某、陶某某先生/小姐,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首期及办理按揭原因,不再认购此单位,定金x元本公司已于当时作挞定违约金没收处理”。2、佛山市顺德区X街南华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肖某某与陶某某因购房纠纷在该处进行过调解,调解笔录是双方当事人签名。3、肖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其一直是单身。陶某某、曾某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能证明肖某某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肖某某一审提交的岭岚花园认购书内容相互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肖某某一审提交的顺德区X街南华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陶某某、曾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陶某某、曾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肖某某一审提供的定金收据和房屋认购书不能证明其损失了x元购房定金。2、购买房屋是肖某某的单方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陶某某虽然存在隐瞒已婚的事实,但其并未答应过与肖某某结婚或者说过嫁给肖某某而要求肖某某为其购买房屋,因此,肖某某与陶某某是否结婚与肖某某购买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肖某某称“与陶某某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购房已没有实际意义”完全出于个人的意愿。陶某某反悔,肖某某可与房产公司继续签订购房合同,正常履行认购合同,完全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某存在“拒绝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因此,肖某某是否进一步签订购房协议、定金是否被没收与陶某某没有直接关系,陶某某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房屋完全由肖某某出资购买,其为陶某某买楼的行为是赠与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曾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曾某与肖某某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不存在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肖某某要求曾某支付与其没有任何联系的合同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债务纠纷,购房定金x元是肖某某赠与陶某某的,并不是陶某某借肖某某的,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曾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肖某某承担。
陶某某、曾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雅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肖某某、陶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在顺德大良南国中路岭岚花园认购宏翠轩X号房,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首期及办理按揭原因,不再认购该单位,定金x元已作违约金没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肖某某是否损失购房定金x元及陶某某、曾某应否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肖某某是否损失购房定金x元的问题。本案中,肖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其与陶某某共同签名的岭岚花园认购书及佛山市顺德区雅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其为购买房屋交纳了定金x元。根据该认购书第五条第5点中约定及肖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雅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肖某某在约定的时间未能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房地产公司没有返还肖某某认购定金x元。因此,肖某某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购房损失了定金x元,陶某某、曾某上诉认为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某某、曾某应否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陶某某作为已婚的成年人,其应知肖某某作为未婚者与其联名去岭岚花园签订房屋认购书的目的,而陶某某在签订认购书之前已经结婚,却仍在认购书上签名直至交纳房屋首期款时才告知肖某某已婚的事实。陶某某隐瞒客观事实致使肖某某交纳购房订金x元并因购房的目的落空从而损失定金x元,陶某某的行为与肖某某的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肖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没有充分全面了解对方的婚姻状况情况下,草率行事,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自己亦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侵害人陶某某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肖某某对其定金损失承担20%的责任,陶某某承担8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某某认为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陶某某主张购房行为是肖某某的单方行为,损失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陶某某认为肖某某出资购房的行为是赠与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债务纠纷,肖某某与曾某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关系,肖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与陶某某合谋共同造成肖某某定金的损失,因此,肖某某的财产损失应是陶某某的个人行为所致造成,应由陶某某个人对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曾某与陶某某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人对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肖某某赔偿损失8000元;
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