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海南省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黄某甲,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朝鲜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吉林某延吉市人,原系吉林某延边商品基地进出口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永春,男,朝鲜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吉林某延吉市人,住延吉市X街X路X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黄某乙、申永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0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斌、陈开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霞,被告人申永春及其辩护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4年上半年,朝鲜驻华使馆三等秘书、商务代表具某某组织一批俄罗斯产拉达轿车欲销往中国,指派该使馆中方雇员申永春联系,申永春找到黄某乙,黄某乙又找到麦某某,经商谈双方以海南省乡镇企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具某某代表的朝鲜七星贸易总商社签定易货贸易合同,朝方提供拉达车870辆,每辆5100美元,中方出口玉米x吨给朝方。1994年8月6日,朝鲜七星商社将870辆拉达车运抵海南洋浦港。之后,麦某某、黄某乙提出出口玉米需要许可证,要求以海南轮胎代替玉米。同时为达到少缴关税的目的,各被告人和具某某密谋,双方仍按照5100美元的价格交易,但新合同将每辆车的交易价格改为2000美元,双方并签定了以870辆汽车(每辆2000美元)换轮胎x套的假易货合同,在被告人准备报关时,发现海南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被取消,麦某某与黄某乙遂以30万元人民币和一辆拉达轿车的代价,买下海南省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用于报关提货。尔后又伪造朝鲜七星贸易商社印章、伟图公司与七星商社的易货合同以及2000美元/每辆的汽车发票。1994年12月19日,三被告人持假合同、假发票向洋浦海关报关,将拉达车价格瞒报为每辆2000美元,洋浦海关经核定按每辆车3700瑞士法郎价格征税,并于1994年12月20日、30日先后开出870辆车的税单,税款总计x.10元。同年12月,黄某乙退出该笔贸易,具某某将5100美元的汽车发票交给申永春,要求麦某某、申永春继续按照5100美元价格履行。1996年1月,被告人麦某某购买轮胎2800套,以伟图公司的名义向朝鲜七星商社出口,1996年3月,洋浦海关核销放行350辆车,该批车被麦某某、申永春销售,收到货款600万元。1996年3月25日,被告人申永春通过金某龙伪造8000套轮胎报关单,被告人麦某某、申永春报关时被海口海关识破。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低报进口汽车价格,伪造易货合同和有关单证,偷逃税款x.56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麦某某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符合事实,每辆汽车2000美元的价格是具某某同意的,并没有密谋低报海关关税;出口轮胎已达到贸易平衡,不存在走私问题;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麦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是合法的易货贸易,第三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具某某也表示同意,海关总署认定该案不属于走私行为,被告人麦某某仅参与了签定合同以及出口轮胎,不应追究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对汽车价格没有密谋,刻章是具某某同意的,后来的价格也是具某某同意的,而且后来退出了,对以后的事情不清楚。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每辆汽车2000美元是双方商订的,证实被告人密谋和购买伟图公司的证据不足,本案是易货贸易,并不是走私犯罪,同时对关税计算有意见。
被告人申永春辩称,没有参与修改合同,只是作为朝方代理人参加易货贸易,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双方按照易货贸易履行,对于每辆2000美元的价格,具某某一直认可,本案应按照易货贸易处理,不应按照走私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华使馆三等秘书、商务代表具某某(朝鲜公民,依法另处理)从德国组织了一批俄罗斯产的“拉达”小汽车欲销往中国市场,指派身为该使馆中方雇员的被告人申永春联系合作对象。申永春找到了被告人黄某乙,同具某某接触洽谈该笔生意,经黄某乙的介绍,具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麦某某。经商谈后,麦某某决定与黄某乙合作,并以海南省乡镇企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乡镇企业公司)名义,与具某某代表的朝鲜七星贸易总商社(下简称七星商社)签定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合同号为x-X号,签署日期为1994年4月18日。合同约定:七星商社将俄罗斯产的x型“拉达”小汽车870辆提供给乡镇企业公司,单价为每辆5100美元,总价款x美元,作为交还条件,乡镇企业公司应出口玉米x吨给七星商社,单价为每吨110美元,总价x美元。
1994年8月6日,七星商社将870辆“拉达”小汽车运抵海南省洋浦港。随后,具某某来到海南。被告人黄某乙、麦某某、申永春等人到洋浦码头看车,并商谈汽车销售事宜。期间,被告人麦某某、黄某乙向具某某提出,出口玉米需要许可证,要求重新签定合同,以海南产轮胎代替原易货贸易合同上的玉米。同时为达到少交关税的目的,麦某某、黄某乙与具某某密谋:双方实际仍按照每辆车5100美元的价格履行原易货贸易合同,但新合同对每辆车的进口价写成2000美元,以便少交关税。后麦某某以乡镇企业公司的名义同具某某签定了一份汽车换轮胎的易货贸易合同,合同号仍为x-05,签署日期也写为1994年4月18日,该合同约定:朝鲜七星商社以870辆拉达车换取乡镇企业公司提供的海南产各种规格的轮胎x套,每辆车的单价为2000美元,总价款x美元,轮胎的总价款为x美元。后来,当麦某某、黄某乙等人准备报关时,发现乡镇企业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已被取消,无法报关。黄某乙遂找到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伟图公司)的殷子良,以人民币35万和一辆拉达汽车的代价,“买下”伟图公司,用于操作该批汽车报关提货事宜。尔后,黄某乙伪造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七星商社”印章、伟图公司与七星商社以拉达车换轮胎的合同号为x易货贸易合同以及车辆单价为每辆2000美元的发票四张。1994年10月28日,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商务部给洋浦海关出具某明一份,确认了七星商社与伟图公司所签的易货贸易合同。1994年12月19日,麦某某、黄某乙、申永春等人持伪造的合同和发票向洋浦海关正式报关,将拉达车每辆5100美元的实际成交价格,瞒报为每辆2000美元。洋浦海关经核定按每辆车3700瑞士法郎(约值2800美元)的价格征税,并于1994年12月20日、30日先后开出870辆车的税单,税款总计人民币x.10元。
1994年12月,黄某乙因与具某某发生纠纷而退出该笔交易。具某某将该批汽车的有关报关资料及七星商社开具某870辆拉达车单价为5100美元的发票交给申永春,并要求申永春、麦某某等人必须按照每辆车5100美元的价格向朝方支付款物。后由被告人麦某某、申永春继续操作该批汽车的提货、销售以及组织轮胎出口事宜。
1996年1月,被告人麦某某从海南农垦轮胎厂购买轮胎2800套,总价值人民币x元,并以伟图公司名义向七星商社出口。至1996年3月,洋浦海关先后征税核销放行了350辆汽车。该批车被麦某某、申永春分别以人民币x元/每辆和x元/每辆的价格,通过黑龙江北安市中银公司卖给沈阳东北汽贸公司和东北林某公司。后麦某某、申永春从北安中银公司收到货款60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北京特龙公司400万元,轮胎厂100万元,余款由具某某、申永春、麦某某使用。之后,七星商社曾出具某收到伟图公司出口6400套轮胎的证明,海关总署亦出具某易货贸易基本平衡的证明。
1996年3月25日,被告人申永春通过金某龙(在逃)伪造从图门海关出口8000套轮胎的报关单,被告人麦某某、申永春持该伪造的出口报关单到洋浦海关报关,企图欺骗海关将剩余520辆拉达车予以核销放行。被海关识破。
经查,被告人麦某某、申永春共提350辆车,共计通过他人向洋浦海关交纳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共计x.58元。其余520辆汽车后因海口海关做出(1998)琼关违字第X号处罚通知书于1998年9月10日被海关没收,现该部分汽车已拍卖,所得款项x元(扣除拍卖费、仓储费)已上缴国库。
另查,经海口海关核算,以每辆车5100美元计算关税总计为人民币x.74元,以每辆车2000美元计算关税总计为人民币x.58元,几被告人以低于每辆5100美元的每辆2000美元的价格瞒报关税,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x.56元。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麦某某、黄某乙身份及年龄情况。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3、证人具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原系朝鲜驻华使馆三等、一等秘书,这批870辆拉达车的实际进口价格为5100美元/辆,被告人麦某某和黄某乙提出将合同上的5100美元一辆的价格更改为2000美元一辆,目的是为了少交关税,向申永春提供了5100美元/辆的发票,伟图公司与七星商社的合同以及2000美元/辆的发票均是伪造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是海口海关的工作人员,证实了本案被告人麦某某曾向其反映过这批拉达车价格上有伪报的事实,并且向其提交了两份合同的事实。
5、证人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海口海关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麦某某曾经来找过张某某,并且向张某某提供了两份合同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原先是洋浦海关的业务科长,被告人黄某乙、申永春、麦某某等人实际以伟图公司的名义操作此批拉达车的进口生意,麦某某、申永春等人持有假出口报关单想核销520辆车的事实。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某是北安市中银贸易公司的经理,金某某的北安中银贸易公司通过这批拉达车生意,先后付给了被告人麦某某600万元的事实。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是海南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的业务经理,证实进口870辆拉达车的生意实际上是麦某某利用海南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个人操作的。
9、证人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先也是海南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的职员,印证了周某某的证言。
10、洋浦海关工作人员戈闽证言,是以自述的形式来证实被告人申永春参与经办这批进口拉达车的交税情况。洋浦海关工作人员林某、林某证言证实该批汽车为2108型。
11、扣押物品清单和调取证据的清单证明本案的合同书、合同书的复印件等大量书证的来源是合法的。
12、从被告人麦某某处提取到的一份朝文的原本合同和一份发票以及翻译件、从证人张某某处提取的合同书,合同的下部有“原件在我处,复印件”及“麦某某,98.10.7”的字样证实麦某某等人用海南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以玉米换取每辆5100美元的870辆拉达车的事实。
13、申请减少仓库租金某报告证实被告人麦某某确实曾经提交过关于价格为5100美元的仓储报告的事实,印证当时汽车进口的价格为5100美元/辆。
14、从麦某某处提取的朝文原本合同证明了被告人麦某某等人为向海关低报价格,而将每辆车的进口价格改为2000美元的事实,同时上有麦某某的签名。
15、从海口海关调查处提取的易货贸易合同书,即三被告人在报关时向海关提交的书证,证实被告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故意伪造假合同的事实。
16、从海口海关提取的发票反映了汽车的进口价格是每辆车为2000美元,这份发票上有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在2001年6月19日签字注明,证实发票是伪造的,朝鲜七星贸易总商社的公章是请别人刻的,具某某的朝文签字也是黄某乙写的,这些事是黄某乙和麦某某一起做的。证明三被告人向海关低报进口汽车价格的事实。
17、从证人张某某处提取一份朝文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每辆车的进口价格为2000美元,这份书证上有以下字样“原件在我处,复印件”及“麦某某,98.10.7”,证明麦某某等人有低报进口汽车价格的事实。
18、委托书及从证人张某某处提取的复印件证明实际进口870辆拉达车的事实。复印件上有“原件在我处,复印件”及麦某某签名和注明日期为98.10.7的字样,证实麦某某曾向其提供过有关书证的情况。
19、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从被告人麦某某处提取的,这份证明书的内容反映被告人麦某某以乡镇企业公司的名义委托伟图公司办理报关拉达车的手续,进而证明被告人麦某某以洋浦公司的名义操作870辆拉达车走私的事实。
20、证明书,是海南洋浦伟图工贸公司出具某,证明洋浦伟图工贸公司仅仅代理海南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办理870辆拉达车的报关手续。
21、关于返还车辆销售款的合同、联合销售汽车补充协议书、三份委托书,总共是五份的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申永春在本案中均以伟图公司的人员操作此批拉达车的进口业务。
22、货物报关单,上有被告人黄某乙的签名,证明三被告人向海关以2000美元/辆低报汽车进口价的事实。
23、证明材料以及企业档案、营业执照,由海南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所证实的内容是证明在90年初,乡镇企业公司已经由被告人麦某某承包的事实。同时证实乡镇企业公司系国有经济公司;洋浦伟图公司系有限公司。
24、从海关机关提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说明出口的口岸是图门海关,出口的货物是轮胎8000套,出口目的地是朝鲜。证明伟图公司向洋浦海关提供的假报关单,企图核销其余520辆拉达车的事实。
25、由图门海关出具某证明材料证实了洋浦伟图工贸公司向洋浦海关提供的编号为x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纯属假证明材料的事实,证明被告人麦某某和申永春等人向洋浦海关提供假的报关单的同时还出具某假的证明材料,以假冒图门海关的名义向洋浦海关说明报关单是真实的。
26、图门海关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图门海关的报关单和证明材料均属伪造的。
27、洋浦海关出具某有关洋浦伟图公司关于这批拉达汽车纳税情况的说明证实洋浦海关于1994年12月12日接受申报,开出870辆的税款缴款书,实收税款x.58元。
28、两份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证明本案偷逃国家税款的税额是x.56元。
29、吉林某安厅的吉公-(技)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x号报关单上的印章不是图门海关所盖。
30、琼物技鉴文字[2001]第X号印章鉴定书,证实编号为x-05韩文合同书两份和伟图公司与七星商社所签合同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31、琼物技鉴文字[2001]第X号笔迹鉴定书,由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笔迹鉴定,证实编号为x-05合同上的麦某某的签名确为麦某某本人所写。
32、琼物技鉴文字[2001]第X号印章鉴定书,由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这份鉴定书证实了麦某某等被告人提供给海关部分的汽车单价为2000美金某发票上所盖的朝鲜七星贸易总商社公章与单价为5100美金某汽车发票所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证明被告人为偷逃关税、伪造公章的事实。
33、琼物技鉴文字[2001]第X号技术鉴定书,由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证实从证人张某某处搜集到的证据上附有“原件在我处,复印件”及“麦某某,98.10.7”等字样全为麦某某本人所书写。
34、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痕迹)字(2001年)第X号和海公刑技(文检)字(2001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卷宗第50-55页被告人麦某某供述上的签名和指印均系麦某某所留。
35、从广州梅森律师事务所提取的朝鲜七星商社与德国里奥贸易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翻译件证实七星商社与德方所签合同价格(离岸价加运费)系5100美元/辆。
36、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麦某某参与本案的经过,包括签定两份合同,出口轮胎,否认密谋更改合同、伪造印章、报关等事项。
37、被告人申永春的供述笔录证实所进口的870辆拉达车的真实价格为每辆5100美元,把价格更改为每辆2000美元是为了少交关税的事实,是以30万元买下伟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操作进口拉达车的业务,其与麦某某去海关报关的事实。
38、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承认与被告人麦某某等人操作870辆拉达车进口,并通过伪造合同以及发票等相关文件进行低报价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麦某某辩称没有向张某某提供合同,经鉴定,合同上的签名确系被告人麦某某的签名,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某辩称供述的签名并不是其所签,经鉴定供述的签名确系被告人麦某某所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麦某某辩解没有参与报关,经查,被告人申永春的供述、黄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均证实麦某某参与了报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具某某以朝鲜中国大使馆商务处的名义向海关出具某证明,证实朝鲜七星贸易总商社与伟图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这份合同不是假的,这份合同里朝鲜七星商社请求洋浦海关予以通关的事实。
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法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表明经海关总署经贸部发展司联合审查,认为单证合同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以易货贸易办理,已经经行政判决书所认定。
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海关总署的文件《关于海南洋浦伟图工贸公司走私进口520辆拉达汽车案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本案不宜按走私处理以及限期凭合法手续放行车辆。
4、洋浦海关出具某证明,证明是伟图公司以易货贸易进口的870辆拉达车已经海关核准并予以报关,须交纳税款予放行。
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限其尽快办理手续提取车辆的通知,认定了易货贸易基本平衡的事实。
6、行政判决书和补充协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出口的轮胎在规格、数量上都作了相应的变更。证明从玉米换汽车变成轮胎换汽车,由于轮胎的规格朝方要求变更,所以签订了补充协议,出口的轮胎作了相应的变更。
7、具某某的陈述,承认收到6400、2800套轮胎的事实。
8、证人颜某某的证言、伟图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子良出具某《关于870辆拉达车易货贸易所知情况汇报》,证明伟图公司与七星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证实黄某乙以伟图公司的委托单独取得了伟图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副本、海关证、合同专用章、公章的行为,单独实施了伟图公司与七星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轮胎换汽车)的合同,在这段时间内,麦某某未参与黄某乙和伟图公司发生的活动。
9、麦某某提供的《关于申请重新核价纳税减免滞纳金某息的报告》,时间是97年9月11日,证明伟图公司以2000美元单价报关的事实,伟图公司以2000美元/辆进口价计算成本。
10、具某某的供述,证明具某某2月8日的供述提到原合同签订的汽车排气量是1.5升,后来实际到货是1.3升,证明把单价降为2000美元具某某是知道的,排气量1.5升和排气量1.3升的单价是不一样的。
11、被告人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监仓记录本。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证实本案系易货贸易,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况,本案的由来确系易货贸易合同,但被告人伪造合同,为少交关税而更改合同,向海关瞒报进口价格,已构成犯罪,易货贸易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对于颜某某的证言证实麦某某没有参与报关手续,经查,颜某某并没有参与本案的全过程,其证言不具某全面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具某某以朝鲜中国大使馆商务处的名义向海关出具某证明虽然证实了其认可七星商社与伟图公司的合同,但根据其供述,当时是不得已而做出的,目的是让海关尽快放行该批汽车,同时其始终坚持按照5100美元/辆的价格执行,对这一点,申永春亦予以证实,故与本案认定事实并无矛盾之处。对于被告人麦某某提出刑讯逼供问题以及其提交的监仓的记录本,并不能充分证实其被刑讯逼供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黄某乙、申永春在办理870辆拉达小汽车易货贸易过程中,采用伪造易货贸易合同和有关单证,故意低报进口汽车的进口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x.5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麦某某与黄某乙一起找到殷子良,共同伪造印章、伪造发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麦某某与黄某乙共同和具某某代表的七星商社先后签定两份合同,为低报关税而订了第二份合同,其后,其伙同被告人申永春办理了报关、提车手续,帮助出口轮胎,并从中获取利益。被告人黄某乙对具某某提出变更合同,以达到少交关税的目的,其后伪造了七星商社和具某某的签名,伪造了合同和发票,办理了报关手续,但后来退出了该笔交易,对这一点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申永春明知该批汽车的价格是5100美元/辆,仍然伙同麦某某等人办理报关手续,并以低于5100美元/辆的价格向海关申报,其行为构成走私犯罪的共犯。被告人麦某某辩称,没有密谋变更合同,没有办理报关手续;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于易货贸易,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麦某某为达到少交关税的目的,和黄某乙一起与七星商社签定了2000美元/辆的合同,尔后其伙同申永春共同办理了报关手续,其辩解的没有密谋、没有办理报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永春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易货贸易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为少交关税,签定虚假合同,伪造合同和发票,向海关瞒报进口货物价格,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时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即使被告人的易货贸易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被告人仍有义务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供价格真实、完整、正确的文件,其没有如实申报,其行为亦构成犯罪,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辩称的意见,经查,为少交关税,其要求具某某变更合同,又联系殷子良以伟图公司名义报关,参与伪造印章、签名和合同,以低于成交价的价格报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偷逃税款的计算问题,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是完税价格审定的法定机关,其计算应缴的税款并无不当;同时易货贸易合同的计税方法与普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方法并无不同,故本院对海关出具某应缴税款数额的报告予以采信。被告人申永春辩解没有参与密谋,仅是按照具某某的指令办事,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其明知该笔合同交易的价格为5100美元/辆,仍伙同黄某乙等人以低于成交价的价格办理报关,其行为亦构成犯罪,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麦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对被告人黄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申永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申永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刘东
人民陪审员周某香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