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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办事处、徐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中刑初字第7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浦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

被告单位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办事处,住所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咸塘安置区。

诉讼代表人韩某,男,该办事处书记兼主任。

辩护人钟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简阳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海南省奇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秘书,原系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办事处科长、副主任,住(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洋浦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批准被逮逋。现押于洋浦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徐某乙,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以浦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办事处、被告人徐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检察员黄太银、代理检察员麦雪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韩某及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长带、吴建华、陈椿年、林功强、王若良、陈志圣、万锡甫、谭孟琪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办事处于1995年12月至1998年5月间,在犯罪嫌疑人王彦(另案处理)的主管和被告人徐某甲的经办之下,与他人通谋,以提供免税进口证明文件及相关手续的方式,骗取洋浦海关免税通关放行X号柴油共计14,216.833吨,并进行虚假核销,从中非法牟利32.2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274,182.86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办事处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没有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同时其申领免税批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至于走私物品的事则是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嫌疑人王彦个人的行为,被告单位没有集体讨论过,并不知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后续走私的问题,被告单位没有罪责。被告单位只收取32.2万元的细小数目的代理费,说明只是同意代理商在区内销售。

被告人徐某甲辩解称其在经办进口柴油之事的过程中,都是由被告单位指示其所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新英湾办事处进口免税柴油在区内销售是利用洋浦当时的优惠政策而得到海关批文进口的,主观上只是想“打擦边球”,没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的行为,即使代理公司自行销售,但办事处没人参与,办事处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关于公诉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指控办事处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因为通谋的对方苏家莲、符英参均外逃,法院并没判他们是走私犯,办事处又没与其通谋,构不成犯罪。办事处的行为构不上犯罪,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底,洋浦华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莲公司)的法人代表符英参(在逃)找到时任新英湾办事处经济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利用洋浦的优惠政策,由被告单位新英湾办事处出面向海关申请进口柴油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下称免税批文),交给华莲公司,华莲公司可以支付新英湾办事处一定的好处费。徐某甲即将此事向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彦作了汇报。王彦认为可以打点“擦边球”,为办事处谋福利,当即表示同意,并指派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此事的操作。徐某甲根据王彦的安排到洋浦海关就申领免税批文事宜进行了咨询,并与华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苏家连及符英参达成口头协议:由新英湾办事处负责向洋浦海关申领进口柴油免税批文,在柴油进口、销售过程中配合华莲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柴油使用的核销手续;华莲公司则协助新英湾办事处办理批文、负责出资、组织货源及柴油的进口、运输、报关、储存、销售等事项,每进口一千吨柴油支付新英湾办事处4万元人民币。后经王彦同意,被告人徐某甲经办,被告单位新英湾办事处向洋浦海关申领了《免税进口自用物品登记手册》(下称免税手册),并在1995年12月至1998年5月间,以居民渔船自用为由,提供虚假的辖区内渔船及用油统计表,向洋浦海关申领了5批27份进口总量为9,500吨X号柴油的免税批文(在每份批文上,洋浦海关均批注:同意免税进口,限单位区内自用。),提供给苏家连、符英参。另外,还提供了委托华莲公司、洋浦嘉辉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嘉辉公司)、洋浦日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洋浦华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洋浦琼渔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公司的委托书,苏家莲、符英参遂持上述文件向洋浦海关报关,骗取免税通关放行,先后24次进口免税柴油共计14,216.833吨,其中,凭免税批文进口7,450.444吨,以免税手册备案进口6,766.389吨。这些柴油从未提供给新英湾办事处的任何组织或居民在区内自用,而是全部被擅自倒卖牟利。每批柴油进口后,被告人徐某甲持苏家连、符英参伪造的内容为油料已拨给新英湾办事处渔船的出库单,到洋浦海关核销。被告单位新英湾办事处由此获得苏家莲、符英参以华莲公司、嘉辉公司等名义支付的代理费32.2万元人民币。经海口海关核算,走私上述进口柴油共偷逃应缴税额7,274,182.86元。其中,1997年10月1日以前走私柴油7,005.88吨,偷逃应缴税款3,572,764.32元;1997年10月1日后,走私柴油7,211.025吨,偷逃税款3,701,418.54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自用物品免税进口手册》、免税批文、被告单位开具的委托书、新英湾船舶登记表、银行进帐单等。这些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在犯罪嫌疑人王彦主管和被告人徐某甲的经办之下,向洋浦海关申领免税进口柴油的手续及委托他人代理进口免税柴油并为他人进行虚假核销、非法牟利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决定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经办免税进口柴油事宜、被告单位收取他人给付的非法“代理费”和被告单位辖区X组织没有自用这些免税进口柴油的事实。3、鉴定结论:海关核定书共24份,证实被告单位走私柴油偷逃的应缴海关税款为7,274,182.86元。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洋浦海关走私犯罪侦察支局于2002年6月18日将被告人徐某甲传唤到该局侦察科办公室,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洋浦海关走私犯罪侦察支局出具的《关于对徐某甲刑事拘留经过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在犯罪嫌疑人王彦主管和被告人徐某甲经办之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通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向他人提供免税进口柴油的海关手续和委托书,为他人办理虚假的核销手续,使他人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交应缴税款情况下,擅自将免税进口的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7,274,182.86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是严重的单位走私行为。被告单位走私的柴油是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贵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因此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走私行为自1995年12月始至1998年5月止,其中,1997年10月1日以前走私柴油7,005.88吨,偷逃应缴税款3,572,764.32元;1997年10月1日后,走私柴油7,211.025吨,偷逃税款3,701,418.54元,具有连续性,系连续犯,故只定一个罪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的刑事法律关于单位犯罪而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刑罚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轻,本应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走私行为适用当时的刑事法律规定,但由于本案的走私行为是持续犯罪,时间上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后的刑事法律,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但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知道可以免税进口单位区内自用的柴油后,没有考虑自用,而是想到“打擦边球”,为单位牟利,并指派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委托他人代理进口,可见被告单位是有走私故意的,其单位的主观故意是通过其主管人员体现出来的。被告单位在明知免税柴油没有被自用的情况下,仍然先后二十多次为他人办理柴油自用的虚假核销手续和进口柴油的海关手续及提供其他方便,并通过这些行为,非法牟利32.2万元,足以证实被告单位是与他人通谋的,明显具备单位走私犯罪的特征。因此,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为他人办理虚假核销手续,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了重要作用,是本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本院审查,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对被告人徐某甲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办事处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400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年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其非法所得32.2万元予以追缴。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羊茂明

审判员汪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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