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生活、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留置审查,2002年7朋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福建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略)(大陆住址厦门市X路曾厝安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留置审查,200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沈某某,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云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家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200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留置审查,200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漳州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留置审查,200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漳州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甲、谢某某、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维、代理检察员张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甲、谢某某、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沈某某、马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云霄县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共谋生产或收购假冒香烟销往台湾。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台湾省内购买假烟的客户,并将客户需求假烟的数量、品牌通知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负责转告张某甲,并提供账户。结算货款,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生产或收购假冒香烟,并联系运输,把假冒香烟运至指定地点。
2002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的通知,先后4次将生产或收购的700件假冒“七星”(其中150件由被告人汤某某负责雇工包装)及200件假冒“黑大哥大”香烟(每件50条)交由被告人谢某某运往晋江围头、南安水头交货,销往台湾。经鉴定:该四批假烟价值人民币230万元。
2002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的通知,将生产或收购的174件假冒“七星”牌香烟(每件56条)交由被告人谢某某运往漳浦县存放,准备销往台湾。被告人谢某某将该批假烟分别寄存在漳浦县X镇X村李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家中,2002年9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x元。
2002年5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为云霄县张炎国(另案处理)包运假冒“七星”牌香烟506件(每件30条),途经福清市路段被边防检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甲、谢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物证。(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张某甲、谢某某、汤某某为牟利,竟非法组织生产、销售假冒香烟。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甲生产、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x元,其中未遂x元;被告人谢某某生产、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x元,其中未遂x元;被告人汤某某生产、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x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理由:1.对于指控销往台湾的4批假烟是事实,但我只是为台湾的朋友介绍,漳浦的174件我都不知道。2.我身体不好,过去为大陆的经济建设、促进两岸三通做出贡献,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假烟的生产、销售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即使被告人王某某是涉案的需方,其行为及结果的发生只能在台湾,无论根据我国《刑法》的属人原则还是属地原则,均不应对被告人王某某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的只有三起。4.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京戏予认同。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解理由:1.王某某事前没有和我商量做假烟生意,他是和张某甲谈成生意后,事后王某某有告诉我,是因为伟盛没有手机,王某某找不到张某甲,叫我帮助联系的,我只帮助联系了三次。2.做假烟的钱能否汇到我账户上,我不清楚,也没有代为结算。3.起诉书指控按市场价折算,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认定假烟数量及金额偏差,应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600件为妥。2.起诉指控的二起假烟174件的鉴定金额偏高,建议重新鉴定。3.张某丙其行为属从犯。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理由:“大哥大”假烟不是我做的。其余起诉指控基本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的销售数量,应按被告人谢某某供认的承运数量进行认定;2.本案认定的金额应按出售伪劣产品收入进行认定,漳浦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过高,建议重新鉴定;3.被告人张某甲有未遂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理由:1.指控的第一、二起基本事实属实,但第三次的150件不是我去运的,我是叫一个云霄人阿英去运的。2.张炎国借我的车说是要运木头去平潭,他运假烟我并不知道。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2002年5月下旬包运150件假“七星”牌香烟和为张炎国包运506件假“七星”牌香烟证据不足。2.起诉指控第二起的174件假“七星”牌香烟价格鉴定过高。3.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解理由: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包装的150件,每件是20条的,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汤某某包装的150件七星牌香烟货值应以15万元计算。在共同罪犯中属帮助犯依法应认定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欲将大陆的假烟销往台湾。2002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找被告人张某丙密谋商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台湾省内购买假烟的客户,并将客户需求假烟的数量、品牌通知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负责转告被告人张某甲,并提出账户用于假烟货款汇入及结算。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生产及收购组织假烟货源,并联系运输,将假烟运至指定地点。
一、2002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的通知,先后4次将生产或收购的700件假冒“七星”牌香烟(其中150件由被告人张某甲交给被告人汤某某负责雇工包装)及200件假冒“大哥大”香烟交由告人谢某某运往晋江围头、南安水头等地交货。经鉴定:该4批假烟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二、2002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将174件假冒“七星”牌香烟(每件56条)因未销出,交由被告人谢某某运往漳浦县存放,被告人谢某某将该174件假烟分别寄存在漳浦县X镇X村李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家中。2002年9月6日该批假烟被漳浦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甲、汤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向法庭庭审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因我与“阿赐”、“张昌生”共同购船经营,后出现人船均被扣在台湾,我迫于窘境,就与台湾的“皮肤苏”联系做假烟生意,他就叫我提供假烟货源,我就于2002年初找张某丙帮我找假烟货源,他就介绍我认识汤某某和他弟弟张某甲,伟明和我关系很好,所以我将所需要假烟的数量、品牌告诉张某丙,并把预付的定金由需方直接汇入伟明在云霄建行的账户,从2002年4月至6月间共运了4批假“七星”牌香烟700件,假“大哥大”香烟200件。四批货都是由张某甲联系漳浦的谢某某运送的。我把送货人的手机号码告诉“皮肤苏”,他直接和送货人联系确定送货时间、地点。向我要货的都是“皮肤苏”介绍的,一个姓杜的台南人要了两批,一个姓陈的台中人要了一批和一个姓杨的高雄人要了一批。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1994年6月在一次喝酒时认识王某某的,王某某经常来云霄,99年底我们结拜为兄弟。2002年3月份,王某某与我商量做假烟生意,因我是警察不好出面,我就叫他和我弟弟张某甲做,王某某将所要的品牌、数量告诉我,我再告诉我弟弟,具体运输由我弟弟叫人去做。烟款由王某某汇到用我妻子许惠勤的名字在建行开户的账户上。从4月10日左右到6月中旬共运了4批;第一批假“七星”牌香烟100件,第二、三批假“七星”牌香烟150件,第四批“七星”牌香烟300件,“大哥大”200件。以上4批烟都是王某某打电话通知我,我再告诉我弟弟张某甲组织的货源。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王某某是我哥伟明介绍认识的。他和王某某联系做假烟后,需要什么品牌的烟和数量再打电话告诉我,我就组织假烟货源,然后我叫谢某某将烟运到晋江,具体运到什么地点交货由老王某接和谢某某联系。一共销给老王(王某某)4批。第一批生产假“七星”牌香烟100件,第二、三批假“七星”牌香烟各150件,第四次假“七星”牌香烟是汤某某包装生产的。此外,2002年5月底我有叫谢某某运一批假“七星”牌香烟174件准备要卖给台湾人,因没有卖出去,还放在谢某某那里。后被查获。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云霄一个叫亚细问我有一个阿伟(张某甲)要运送假烟问我要不要做,我说好、他就把阿伟的电话告诉我,后我和阿伟联系,在云霄一茶楼见面,经商定,我包运到指定地点,他付给我运费。第一次运了约100件,第二次约170件,第三次160件左右,这次我没去,我叫一个云霄人阿英去运的,第四次约600件。2002年5月底,张某甲还叫我运一批假“七星”香烟174件,要运到外面去,因质量有问题,还没有运出去,我就放在李某某和蔡某某家里,后来被公安查出来了。
5.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02年6月初,张某甲拿了一批“七星”叫我去找人包装,我就叫人装好共150件给张某甲运出去。
6.证人蔡某某2002年8月27日证实,约在一个月前,谢某某拉了两车的香烟大约有七、八十箱寄放在我家,他说过几天就拉走。
7.证人李某某证实,寄放在我家的假烟是云霄一个叫阿扁的与我联系,说漳浦的一个叫“大肥文”(谢某某)寄放在我家的。
8.在被告人张某丙往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并经其确认是其所写有关假烟销售款项(有部分是台币)进出账目的结算记录。
9.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的并经其确认是其所写有关假烟生产的进料、生产经过、成本核算、假烟数量等的记录。
10.在被告人张某甲住处查获的并经其确认是其所写有关假烟生产的进料、数量、货款结算的记录及账目,证实其生产假烟,购进烟丝共计x斤。
11.在蔡某某、李某某家查获的174件假“七星”牌香烟扣押清单。
12.本案涉案假烟的价格鉴定,其中指控第一起700件“七星”牌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200件“大哥大”价值人民币x元。起诉指控第二起174件“七星”牌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
13.漳浦县烟草专卖局证实在李某袢、蔡某某家查获的174件“七星”牌香烟系根据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制定批发价每条人民币116.1元。
14.被告人张某丙用许惠勤名字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云霄县支行,账号为x账户和被告人张某甲账号为x的账户。
15.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证实案件来源的是群众于2002年5月9日向福建省公安厅举报,以王某某为首,组织境内的张某丙、张某甲等团伙将假冒“七星”牌香烟销往台湾。福建省公安厅和漳州市公安局成立“5.9”专案组,经调查布控于2002年7月12日将五被告人抓获。五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
16.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某某的证明。
17.五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三、2002年5月初,云霄张炎国(另案处理)叫被告人谢某某为其运一批假烟到福建平潭。被告人谢某某答应于2002年5月9日以车内装木头为由叫其驾驶员游某某驶闽E-x货车开往福清,途经福清市路段被边防检查人员查获,车内装假冒“七星”牌香烟共506件(每件30条)。经鉴定: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x元。
经上述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向法庭庭审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2年5月9日前4天,云霄的张炎国跟我说,有一批假烟要运到平潭,我说平潭要过24小时都有人查偷渡,不敢去。后来他叫我帮他叫车,我就把我的闽E-x货车给他用,讲好运费3000元,后来他说他的司机不会开我的车,要我叫司机,我就叫我的司机游某某去开,我告诉他车里装的是木头没有告诉他装的是假烟,并把张炎国给我的手机号码写在一张纸上给游某某,我叫他出高速公路,就打手机联系。过了两天,游某某的妻子打电话告诉我,游某某在福清被扣,要去解决,后来拿了5万元交给公安,3万元有开发票2万元没有开发票。游某某才被放出来。钱是张炎国出的。
2.证人游某某证言,2002年5月9日,谢某某叫我去开车告诉我是装运木头,开到福清出高速公路,就打他给我的手机联系,听该人的安排。到福清出高速公路在往平潭方向开的时候被边防派出所拦下检查,我才知道里面是装假烟。我去开车时,货已装好,这些货的来源也只有车主谢某某知道。
3.福清市公安局查获经游某某签字确认的其运载的“七星”牌假烟506件,每件30条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作案工具,游某某驾驶运载假烟的闽E-x货车,经被告人谢某某辨认,确认无误。
4.扣押的506件“七星”牌香烟的鉴定结论,证实其价值人民币75.9万元。
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庭审查证,只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认,174件“七星”牌香烟准备要卖给台湾人,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该起事实亦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交代的,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有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所以,起诉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有理,可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受朋友之托为朋友介绍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因迫于窘境,就与台湾的“皮肤苏”联系做假烟生意,而后找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提供假烟货源。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假烟的生产、成本核算等情况还做了详细记录,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不仅是犯意的提起人,且是主要的组织、策划者,因此,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没有直接生产行为,但是本案犯意的提起人和主要组织策划者,显然,其行为是本案的重要环节。其在大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王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丙将4批假烟销往台湾的指控,除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没有异议外,亦有同案犯张某甲关于4批假烟都是卖给王某某的供述可印证。故该3点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丙第1、2点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伟明和其关系很好其信任他,2002年初我就找他帮我找假烟货源,他就介绍我认识汤某某和他弟弟张某甲,我将所需要假烟的数量、品牌告诉张某丙,并把预付的定金由需货方直接汇入伟明在云霄建行的账户。被告人张某甲供认,王某某是我哥伟明介绍认识的。他和王某某联系好后,需要什么品牌的烟和数量再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去组织假烟货源,假烟款及运费由王某某汇到建行许惠勤的账户上。被告人张某丙亦多次供认,约今年3月份,王某某与我商量做假烟生意,因我是警察不好出面去做,我就叫他和我弟弟张某甲做。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互为印证,证实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一起指控生产销售假烟的数量不仅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可证实,亦有被告人张某甲关于购买烟丝x斤账目记录,证实该烟丝数量足以生产(每件50条)1000件以上的假烟。本案的假烟价格鉴定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故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辩解,假“大哥大”香烟不是其做的,经查,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认销售给老王(王某某)4批假香烟,均是其提供的,且供认其中第四批有假“大哥大”香烟。可见4批的假烟中即包括200件“大哥大”外,还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可证实,显然,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及其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的第一点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运往晋江的4批假烟均是被告人谢某某所为这一情节,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关于:四批假烟均是谢某某运送的以及被告人张某丙亦供认运烟都是伟盛叫谢某某运的供述均可证实。故该理由和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和第二点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游某某上述证实谢某某交代其运输的路线、时间、地点、查获的假烟以及福清市公安局关于游某某运载的“七星”牌假烟506件扣押物品清单与被告人谢某某的相关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可证实该供述是客观,真实的,可以采信。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足采信。
被告人汤某某辩解其包装的150件假“七星”牌香烟是20条一件之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150件的价值应以15万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甲、谢某某、汤某某为了非法牟利,进行生产、销售假冒香烟。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x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汤某某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某是犯意的提起人和组织策划者;被告人张某甲是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谢某某、汤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丙、谢某某、汤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五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交代,有认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有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谢某某、汤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丙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属从犯、被告人谢某某、汤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属从犯的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有理,应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法定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2日起至200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庄永明
二OO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