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房山区X镇X村三区X号内X号。因本案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X村X号一“话吧”内,持镐把对被害人孔祥文进行殴打、威胁,抢走孔祥文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部、小灵通电话一部、移动电话充值卡10张,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48元。后被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我没有动手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涛”、“江平”(后二人在逃)在本市丰台区X村X号被害人孔祥文经营的“话吧”内,持镐把对被害人孔祥文进行殴打、威胁,抢走被害人孔祥文的人民币1400元及摩托罗拉移动电话1部、小灵通电话1部、移动电话充值卡10张,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48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孔祥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于2006年1月20日3时许被三人抢劫的的经过,并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有殴打的情节。
2、赃物的价值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在案佐证。
3、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于某某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质证,真实可信,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惩处。(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酌予从轻量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某某的违法所得三千零四十八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彤燕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王俊凤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