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蔡某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家住(略)。因涉嫌偷税于2005年10月28日经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蔡某乙犯偷税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3年度,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加工旧矽钢片成条料等,销售给他人,取得销售收x元,偷逃增值税x.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65.07元、企业所得税3720.78元,共计偷税x.16元。其中2003年度偷税比例占98.18%。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乙经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蔡某甲和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旭旗、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单位入库单、记帐凭证,税务稽查报告,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蔡某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蔡某乙系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罚款x.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违反税务管理规定,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偷逃税款三万余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8。18%,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蔡某乙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的偷税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蔡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州市路桥仁发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除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外,余款在判决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